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鄧國華
被 告 劉襄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襄非其之婚生子女,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