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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伍早登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張守信
張黃親
張旭儀
張孟哲
張界飾
張界華
張孟雅
張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助馨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350 平方公尺之植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㈠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 年6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守信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㈢被告張守信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樹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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