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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羅森政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葛淑蘭
被 告 陳美芬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追加 被告 蔡育宜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蔡育宜、黃淑惠之訴駁回。
其餘變更之訴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4 、7 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美芬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調字第247號事件為調解,於100 年10月24日調解時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子女共同監護外,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233 巷28弄21號房屋及車牌號碼6182-C5 號自小客車為共同財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亦各按二分之ㄧ由雙方負擔,嗣原告與被告陳美芬於上開調解程序中離婚,則被告陳美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188-5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23 3巷28弄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車牌號碼6182-C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支付原告自101 年1 月起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半數即25,88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美芬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陳美芬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有關所有權人部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ㄧ。
㈢被告陳美芬應給付原告2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01 年6 月28日、101 年9 月6 日追加蔡育宜、黃淑惠為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陳美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1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追加被告蔡育宜,並無權出售系爭車輛予追加被告黃淑惠,且實際上被告陳美芬與追加被告蔡育宜、黃淑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及買賣關係存在,其等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30之1 、767 條、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請求被告陳美芬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陳美芬應將系爭車輛二分之ㄧ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陳美芬應給付原告2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倘認被告陳美芬與追加被告黃淑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則該買賣價金150 萬元,基於共有關係,被告陳美芬應將750,000 元給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美芬應給付原告7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關於被告陳美芬之變更聲明,被告陳美芬雖不同意,然原告此部份所為之變更,係本於系爭車輛因出售予追加被告黃淑惠,致被告陳美芬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ㄧ予原告而請求金錢賠償代之,核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三、原告固於訴訟繫屬中於101 年6 月28日、101 年9 月6 日以上開事由主張追加蔡育宜、黃淑惠為被告,並先位聲明:㈠追加被告蔡育宜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㈡追加被告黃淑惠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美芬。
惟原告原訴請求被告陳美芬之事實與追加蔡育宜、黃淑惠為被告之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相同,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原告原訴請求被告陳美芬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陳美芬因離婚調解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共有財產分配;
然追加蔡育宜、黃淑惠為被告部分,則為被告陳美芬無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被告陳美芬與追加被告蔡育宜、黃淑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車輛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陳美芬之行為),其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陳美芬,且被告陳美芬業已提出答辯狀後,始為訴之追加,亦有礙於被告陳美芬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且非屬原告與被告陳美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再被告陳美芬亦不同意原告此部份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追加被告蔡育宜、黃淑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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