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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李炳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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