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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被 告 劉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而視為起訴。
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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