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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曾立仁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英於民國80年間,以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73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惟黃素英嗣因罹病,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慶豐商銀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遂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80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之薪資債權及系爭抵押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3月23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於埔里鎮公所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慶豐商銀收取,另系爭抵押物經拍賣並實行分配後,慶豐商銀就系爭債權僅餘1,900,734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再於98年間自慶豐商銀處受讓系爭債權。
㈡惟原告之薪資經埔里鎮公所依上開執行命令,自90年5月起迄至101年1月止總計已執行2,444,707元,已足清償上開未獲清償之1,900,734元,是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且原告須負擔自己及母親、女兒一家三口之家計及醫療費用,而原告每月薪資經扣薪1/3後,平均每人可用額度不足1萬元,值此物價上漲之際,原告及家人生活業已陷入清苦之境。
況黃素英向慶豐商銀借款時,曾提供系爭抵押物作為擔保,是以,如慶豐商銀願意核撥500萬元之貸款,表示慶豐商銀認擔保品有500萬元之價值,事後如何能以擔保品拍賣不足額來向原告求償?㈢綜上所述,本件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抵押物拍賣後,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91年8月14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慶豐商銀之債權分配不足額高達2,491,346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900,734元,原告顯有誤會。
又本院於91年9月27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債權憑證時,系爭債權尚有本金2,406,405元及自90年5月6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之違約金84,941元並未清償。
縱捨棄上開違約金債權,原告仍積欠慶豐商銀本金2,406,405元及自91年7月2日起按年息9.35%之利息。
㈡慶豐商銀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命令,向埔里鎮公所收取原告之薪資,嗣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而自91年8月13日起迄至101年2月29日止,被告與慶豐商銀自埔里鎮公所收取之原告薪資債權,合計2,134,135元;
惟截至101年2月29日止,系爭債權仍有本金2,384,873元、利息55,237元及違約金3,438元,合計2,443,548元未獲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請求撤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素英於80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慶豐商銀借款500萬元。
㈡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經慶豐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慶豐商銀並於90年3月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埔里鎮公所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0年3月23日對埔里鎮公所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㈢又慶豐商銀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復於9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嗣經拍定。
㈣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係記載:「南投縣草屯鎮○○段1738-3號土地及912,912-1號建物新臺幣3,288,000元」,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關於慶豐商銀之部分為分配金額3,176,600、不足額2,491,346。
附註欄③則記載:「本件另有對債務人曾立仁執行扣薪,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陳報截至91年7月份共收取247,439元,債權人表示已於利息、違約金中扣抵及部分減縮。」
,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事件並於91年9月24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完畢。
㈤慶豐商銀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刊登於臺灣新生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埔里鎮公所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命令按月扣押原告薪資3分之1並交由慶豐商銀收取,自埔里鎮公所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將第1筆扣薪1/3之款項交由慶豐商銀收取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已交由慶豐商銀及被告收取合計2,444,70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或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債權之本金500萬元,因前已對原告執行扣薪並收取247,439元,而於利息、違約金中扣抵及部分減縮後,故計算至91年7月1日止之利息為583,005元,違約金為84,941元,慶豐商銀就系爭債權除執行費60,265元經如數分配受償外,僅分配受償3,176,600元,應先抵充上述利息583,005元,再沖原本2,593,595元後,尚有原本2,406,405元及上述違約金84,941元,合計2,491,346元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於91年9月27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系爭債權尚有本金2,406,405元及自90年5月6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之違約金84,941元未受償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後,僅餘1,900,734元未獲清償,已屬無據。
又系爭分配表就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僅計算至91年7月1日止;
惟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本金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9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879﹪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而以系爭債權未受償之本金2,406,405元計算,自91年7月2日起,每月之利息高達18,840元(計算式:2,406,405×9.395﹪÷12=18,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慶豐商銀前於91年8月2日提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陳報狀所示,慶豐商銀自91年4月起至91年7月止,每月所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均係14,592元;
又自原告所提出之法扣明細以觀,自90年5月起迄至97年12月止並無每月扣薪明細,僅有此段期間總計已清償1,688,958元之記載,而自98 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扣薪為15,550元至17,066元不等,且於當月有發放年終、考績獎金時,當月扣薪始能達到3、4萬元之譜。
而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中91年8月13日該筆還款明細為例,當天固有清償14,592元;
惟仍不足清償自91年7月2日至91年8月13日共42日之利息26,015元(計算式:2,406,405×9.395﹪×42/365=26,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自91年7月2日起迄今,除92年3月25日、9 2年7月14日當天入帳之扣薪曾分別將各該日期之前所生之利息清償完畢,並分別於92年3月25日、92年7月14日清償本金19,610元、1,922元外,其餘每月扣薪均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是原告就系爭債權實尚未清償完畢,已至為灼然,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尚無可採。
㈢至原告固另主張生活清苦、以及慶豐商銀當初應已評估系爭抵押物之價值,進而決定貸款金額,是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不足額部分不得再對原告求償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另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生活清苦一情,依前揭說明,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物係經慶豐商銀評估價值後,始決定貸款金額,故不得再對其求償等語;
然不動產之價值常隨經濟景氣發展而產生波動,且週邊土地之利用狀況亦會使不動產之價值有所漲跌,此因素均非借款人於申請貸款、金融機構對系爭抵押物進行估價及審核之時即得加以精準預測者,為避免日後不動產之價值因社會客觀因素而貶損,致金融機構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金融機構於核貸時,通常會要求須有保證人以鞏固其債權,原告於黃素英借款時,既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則慶豐商銀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不足額之部分,依法自得對原告請求清償,嗣慶豐商銀再將系爭債權依法讓與予被告,故被告自埔里鎮公所處繼續收取原告每月1/3薪資,於法無違,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理由。
㈣承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或返還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無所據,已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或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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