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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陸駿誠即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三二之三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
同段二三二之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
同段二三二之八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
同段二三二之八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
同段二三二之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平方公尺;
同段二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八五平方公尺;
同段四一二之八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
同段四一二之一七地號,地目道,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
同段一三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平方公尺;
同段一三四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為一○○年埔資字第○五五五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32之31地號,地目林,面積11,040平方公尺;
同段232之62地號,地目旱,面積419平方公尺;
同段232之83地號,地目旱,面積1,089平方公尺;
同段232之88地號,地目旱,面積3,082平方公尺;
同段232之105地號,地目建,面積900平方公尺;
同段233地號,地目旱,面積1,785平方公尺;
同段412之8地號,地目林,面積172平方公尺;
同段412之17地號,地目道,面積187平方公尺;
同段1337地號,地目旱,面積2,100平方公尺;
同段1345地號,地目旱,面積8,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之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取得。
嗣於100年4、5月間,原告為協助他人資金週轉,經訴外人古富銘引介而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古富銘與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土地只是租借,並保證絕不會予以變賣或提供設定,原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均交予被告保管。
兩造於100年5月26日完成租借契約書之簽訂,並於100年6月15日增訂切結書,重申系爭土地僅止於租借關係,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則僅係交予被告保管,未取得原告同意前,被告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任何權利,倘被告違約須賠償原告5,000,000元。
詎原告兄長於100年12月底欲植樹造林而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發覺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之應有部份,早於100年5月24日即遭被告過戶至其名下,再陸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建宏等人,抵押權債權額高達70,160,000元。
經原告要求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承諾書,除在簽立承諾書當時交還系爭232之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外,並承諾就其餘9筆系爭土地,會在塗銷抵押權之後,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還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232之88地號土地另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阿富,且租金也未再支付。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利用保管原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文件之機會,偽造過戶文件,並以不實之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㈢依前開租借契約書之約定,租期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合計3年;
每月租金40,000元,以3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20,000元;
若被告無法履約,原告逕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未到期之租金。
現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3年租金1,44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300,000元,尚應給付1,140,000元(計算式:40,000×36-300,000=1,140,000)。
另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權利,還須賠償原告5,000,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40,000元之租金,及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合計6,140,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爰基於系爭租借契約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收據、租借契約書、切結書、承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64號刑事傳票等件為證(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外均影本,附本院卷第8至75頁),核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5日埔地一字第1010009614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移轉資料相符(附本院卷第102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印鑑章等交予被告保管,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此由卷附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甲方(即被告)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得處分變更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任何權利」、「甲方同意暫時租借土地使用【參年】不是買賣變更登記」等語觀之甚明(詳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之承諾書,亦載明被告應於101年3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旨(詳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初未取得原告同意。
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讓與合意,其物權行為為無效,自不待言,惟被告於地政機關所取得之登記,仍構成對原告之所有權之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亦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4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為100年埔資字第0555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次查,依兩造租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借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合計3年,租金每月為40,000元,3個月為一期,被告如有未按期支付租金之情,原告除請求返還土地外,並可要求未到期之租金,此有系爭租借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確有未按期繳納租金之情,既經本院認定無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年租金合計1,440,000元(計算式:40,000×36=1,440,000),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之租金30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140,000元(計算式:1,440,000-300,000=1,140,000),自屬有據。
㈣再查,依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承諾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處分變更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任何權利」,如有違反願意賠償原告5,000,000元,有系爭切結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違反承諾,擅行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個人名義,既如前述,雖其移轉日期(100年5月24日)發生於切結書作成日期(100年6月15日)之前,惟依切結書約定之本旨,被告應依其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之情,應無二致。
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可採。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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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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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基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4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為100年埔資字第0555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基於兩造租借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000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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