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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煜能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合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合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麗容會計師為相對人合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六六八四六號)之檢查人,檢查合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乃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周南興、林博文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合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權利及財務狀況自成立以來,即為周南興一人擅權把持,迄今均未正常於每年度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據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明。
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監察人身分,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財務簿冊而未獲置理,嗣遭解任監察人職務。
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8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62,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並已持有1年以上,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相對人公司成立之際,雖將聲請人與林博文登記為股東,惟當時聲請人係受周南興之委託登記為形式名義上之股東,其並未實質支付任何股金,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以上股份達1年以上,就此一要件相對人既有爭執,且亦提出相當之反證,則聲請人自應先行證明其係「具有聲請權」之「股東」。
至關於前開「股權」權利歸屬之爭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股權登記名義。
其次,關於公司營運及相關會計表冊,相對人於102年6月4日曾召開股東會予以追認,相對人當時尊重聲請人「形式上」股東之身分,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惟聲請人並未與會,事後始主張欲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顯有不當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虞。
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周南興所組織醫療團隊成員之一,因聲請人未能善盡醫師職責妥善照護病患,經相對人負責人提出質疑後,聲請人始利用其為相對人登記名義之監察人身分,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
至相對人雖提出聲請人於101年11月6日所出具之股權歸屬確認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而謂聲請人僅為形式上之股東,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相對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9﹪,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吳麗容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2年9月12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足核(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吳麗容會計師歷任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足以處理本件事務,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吳麗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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