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小上,3,2013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新意
被上訴人 曾柳堂
被上訴人 何麗珠
被上訴人 曾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投小字第34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7日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配偶劉芳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23日提出書狀表示,被上訴人謊稱僅偶而溢水數次,惟已困擾十餘年,被上訴人水槽僅寬10公分深3公分,遠低於一般寬10公分深16公分,致排水困難常溢水造成水患,灌入其天花板,致其無法營業,損及新進服飾,其損失遠大於求償金額,被上訴人應予改善,竟從不改善,應予嚴懲云云,惟迄今並未補正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