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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陳滄海
陳泰丞即陳坤池
陳坤良
陳坤稚
陳坤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旻蒨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愷瑩
陳客中
許崑寶
受告知人 許月嬌即陳許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如附表所示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訴外人邱進財偽造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原要保人變更為受告知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並利用許月嬌即陳許月嬌同意將其向被告投保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向被告借款,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並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水里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與印鑑章交付予邱進財後,邱進財先於多紙空白提款單上蓋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之章,復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單,向被告以系爭保單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合計借款30次,再持已有許月嬌即陳許月嬌印文之多紙空白提款單,陸續填寫提款金額,向水里郵局提領借款款項。
原告並無授權或同意邱進財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30 次等情,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對原告生效。
又原告陳滄海、許月嬌即陳許月嬌曾向被告請求回復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權利,詎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前開行為與邱進財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訴之判決後,竟拒絕回復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陳滄海與邱進財前於98年12月30日於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就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及邱進財向原告陳滄海借貸以向被告投保保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成立調解。
上開調解與本件如附表所示30次借款債權毫無關係,被告辯稱邱進財無權代理行為經此業已補正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實屬無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陳滄海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陳泰丞即陳坤池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陳坤良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0至編號23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陳坤稚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陳坤溶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進財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之後,始向被告借款,系爭保險契約現要保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並非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有何無效事由,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借款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實難認具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再者,原告確有授權邱進財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借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由原告陳滄海及許月嬌即陳許月嬌自行保管,依保單借款程序,得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借款係由原告陳滄海與許月嬌即陳許月嬌所借,或由該2人授權邱進財並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代其辦理保單借款。
其次,被告派員收取保險費時,會由收費人員轉送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予保戶,自95年起被告每年亦會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予有效保險契約要保人,倘系爭保險契約借款確由邱進財無權代理原告,原告於收受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系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時豈會均未提出異議,足證邱進財確有取得授權,向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0筆借款均有效成立。
縱認邱進財未事前取得原告同意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借款,然原告陳滄海與邱進財前於98年12月30日就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及邱進財向原告陳滄海借貸以向被告投保保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總金額150萬元部分成立調解,原告陳滄海經續期保費送金單、系爭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借款,且調解成立前委由訴外人蔡秀菊電詢被告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情形,原告陳滄海與邱進財再成立此件調解,顯見邱進財代理權欠缺部分已嗣後補正,系爭保險契約借款當然對原告等人生效。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未於事後承認邱進財代理渠等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借款,因原告陳滄海與邱進財就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成立調解,以新的和解契約替代原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依調解書內容向邱進財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等人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如附表所示終身壽險,邱進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要保人變更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
㈡邱進財以陳許月嬌名義提出保單質押借款申請,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借款30次,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將上開貸款匯款至許月嬌即陳許月嬌於水里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
㈢邱進財將訴外人邱蕭滿向被告所投保保險偽造文書變更要保人為自己、並詐取保單質押借款等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認定邱進財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而邱進財上開偽造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詐貸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並偽造提款單後提領貸得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前開行為與邱進財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免訴之判決。
㈣原告陳滄海與邱進財前於98年12月30日於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就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及邱進財向原告陳滄海借貸以向被告投保保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部分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99年核字第78號准予核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
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
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法律關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
本件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邱進財偽造變更要保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為由,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授權變更要保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並經系爭保險契約現要保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授權同意向被告以保單質押借款為由,主張其與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之保單借款債權存在。
依被告主張,保單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與被告,換言之,被告亦係主張其與原告之間,並無保單借款之法律關係,此由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從未主張其與原告間保單借款債權存在,可茲證明。
從而,保單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並無爭執,既無不明確之情,依前述說明,即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訴訟上主張,並非除去兩造法律上不安之適當方法。
原告主張邱進財偽造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名義,及以許月嬌即陳許月嬌名義,提出保單借款申請書,並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邱進財所為要保人變更及保單質押借款,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其目的不外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仍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且未因保單質押借款之關係,而喪失或減損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價值,上述原告提起訴訟所欲追求之目的,並無由確認其與被告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達成。
蓋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法院之判決即使兼及於要保人變更是否生效及許月嬌即陳許月嬌以保單質押借款是否生效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換言之,原告仍須提起其他訴訟,方能達成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解決紛爭最好之方法。
質言之,原告如欲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允宜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或確認其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或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至許月嬌即陳許月嬌如欲主張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則應由許月嬌即陳許月嬌本人提起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除去法律上不安之適當方法,仍應認其欠缺訴之利益。
㈢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惟稱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保單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其為法律關係歸屬主體,就該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原告當然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性,無庸置疑。
㈣末者,稱保單質押者,謂要保人或第三人以保單所表彰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向保險人借貸,核其性質,乃屬權利質權。
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與該物權所擔保之被擔保債權,乃屬二事。
原告主張該權利質權之標的,即保單所表彰之保險契約,仍歸屬其所有,其主張縱為真實,並不代表該保單借款之借款人,亦隨同原告之主張,即變更為原告名義。
蓋被擔保債權與擔保物權,固然可能為相同之權利主體,但異其主體,亦屬習見,不值訝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進而誤認其亦為保單借款之債務人,雖未可知,但在被告從未主張原告為保單借款之借款人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且縱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亦不能因此而除去。
原告若欲除去其私法上權利之危險,宜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或確認其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或逕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之訴。
原告提起本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 保單名稱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 (保單號碼) │ │ │(新臺幣) │
├────────────┼──┼───────┼──────┤
│一、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1 │91年1月9日 │ 10萬元 │
│ 0000000000) ├──┼───────┼──────┤
│㈠原要保人為陳滄海。 │ 2 │91年7月29日 │ 3萬1000元 │
│㈡於91年1月6日變更要保人├──┼───────┼──────┤
│ 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 │ 3 │92年3月13日 │ 5萬4000元 │
│ ├──┼───────┼──────┤
│ │ 4 │92年12月2日 │ 3萬7000元 │
│ ├──┼───────┼──────┤
│ │ 5 │93年7月1日 │ 3萬5000元 │
│ ├──┼───────┼──────┤
│ │ 6 │94年8月9日 │ 5萬2000元 │
├────────────┼──┼───────┼──────┤
│二、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 │ 7 │90年10月17日 │ 12萬元 │
│ 險(0000000000) │ │ │ │
│㈠原要保人為陳滄海。 │ │ │ │
│㈡於90年10月14日變更要保│ │ │ │
│ 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 │ │ │
├────────────┼──┼───────┼──────┤
│三、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 │ 8 │90年8月21日 │ 7萬3000元 │
│ 險(0000000000) ├──┼───────┼──────┤
│㈠原要保人為陳泰丞即陳坤│ 9 │91年3月13日 │ 1萬1000元 │
│ 池。 ├──┼───────┼──────┤
│㈡於90年8月17日變更要保 │10│92年3月13日 │ 1萬6000元 │
│ 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
│ │11│93年7月1日 │ 1萬6000元 │
│ ├──┼───────┼──────┤
│ │12│94年3月31日 │ 1萬6000元 │
│ ├──┼───────┼──────┤
│ │13│95年3月27日 │ 2萬5000元 │
├────────────┼──┼───────┼──────┤
│四、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 │14│90年8月21日 │ 6萬5000元 │
│ 險(0000000000) ├──┼───────┼──────┤
│㈠原要保人為陳坤良。 │15│91年3月13日 │ 5000元 │
│㈡於90年8月17日變更要保 ├──┼───────┼──────┤
│ 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16│91年7月29日 │ 7000元 │
│ ├──┼───────┼──────┤
│ │17│92年3月13日 │ 1萬7000元 │
│ ├──┼───────┼──────┤
│ │18│92年12月2日 │ 1萬4000元 │
│ ├──┼───────┼──────┤
│ │19│94年3月31日 │ 2萬3000元 │
├────────────┼──┼───────┼──────┤
│五、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 │20│90年8月21日 │ 4萬8000元 │
│ 險(0000000000) ├──┼───────┼──────┤
│㈠原要保人為陳坤稚。 │21│91年3月13日 │ 5000元 │
│㈡於90年8月17日變更要保 ├──┼───────┼──────┤
│ 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22│91年4月8日 │ 5000元 │
│ ├──┼───────┼──────┤
│ │23│92年12月2日 │ 2萬2000元 │
├────────────┼──┼───────┼──────┤
│六、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24│90年8月21日 │ 3萬3000元 │
│ 壽險(0000000000) ├──┼───────┼──────┤
│㈠原要保人為陳坤溶。 │25│91年3月13日 │ 1萬元 │
│㈡於90年8月17日變更要保 ├──┼───────┼──────┤
│ 人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26│91年7月29日 │ 8000元 │
│ ├──┼───────┼──────┤
│ │27│92年12月2日 │ 1萬9000元 │
│ ├──┼───────┼──────┤
│ │28│93年7月1日 │ 8000元 │
│ ├──┼───────┼──────┤
│ │29│94年8月9日 │ 1萬5000元 │
│ ├──┼───────┼──────┤
│ │30│95年3月27日 │ 1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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