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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姵岑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七六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七六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復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號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抗字第二七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七六號裁定廢棄。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七六號支付命令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七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本院裁定之,則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之姓名記載錯誤,涉及當事人同一性之問題,已非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因此無從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對象,對異議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故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更正裁定送達後開始起算,方屬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者,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另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即確定。
四、經查: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七六號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林佩岑」發支付命令,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
因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就債務人之姓名誤載為「林佩岑」,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將「林佩岑」更正為「林姵岑」,該更正裁定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其後雖以裁定更正異議人之姓名,但更正裁定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並以異議人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認為異議不合法,於同年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前開卷宗屬實。
㈡惟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
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
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本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為適當處置,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自行以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七六號民事裁定,認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於法自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固於聲請狀內當事人欄與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處,將債務人姓名記載為「林佩岑」,然就債務人之住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債務人同一性資料之記載,則均與異議人「林姵岑」資料相同,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非訟卷可稽,堪認「林佩岑」與「林姵岑」應為同一人;
參諸上開聲請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關於相對人所指債務人之名稱部分,亦均載為「林姵岑」,顯見相對人本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為「林姵岑」,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林佩岑」實係「林姵岑」之誤,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其上關於債務人資料之記載,既均與相對人聲請狀之記載完全相同,則由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觀之,債務人「林佩岑」之住所地址,即為異議人「林姵岑」南投縣鹿谷鄉○○村○○巷○○號之戶籍地址;
債務人「林佩岑」身分證號碼,亦為異議人「林姵岑」之身分證號碼,應足以辨認「林佩岑」與「林姵岑」為同一人。
由此益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對象,為債務人「林姵岑」,系爭支付命令上關於債務人姓名「林佩岑」之記載,為顯然錯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裁定予以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又系爭支付命令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林姵岑之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縱該支付命令內有債務人姓名誤載之情事,然異議人林姵岑已得由系爭支付命令內之記載得知,該支付命令所核發及命給付之對象為何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林姵岑收受送達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業已開始起算,異議人認應自更正裁定送達後起算,尚非足採。
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之同年八月三日前提出異議,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足佐,是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時間顯然逾期,自非適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債務人逾期異議而確定。
從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第五百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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