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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䦉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來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來成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謝美惠及子女謝侑瑀、謝侑棋、謝茗豪共同繼承,因謝美惠及謝侑瑀、謝茗豪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應由謝侑棋單獨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五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准予備查通知一件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由謝侑棋繼承,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弟,乃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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