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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宋明忠
相 對 人 宋玉芩
關 係 人 宋明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玉芩(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明忠(男,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宋玉芩之監護人。
指定宋明學(男,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宋玉芩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宋玉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明忠為相對人宋玉芩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宋明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戶口名簿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張達政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有急性腦出血術後併中樞神經損傷,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認知、思考、記憶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已達心智喪失狀態。
此有該院102年1月25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宣告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於89年8月18日已離婚,相對人之子女宋惠如、宋惠婷、宋明學、宋明翰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騎單車發生意外迄今,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協助照顧,目前相對人所有醫療費用及安置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之妻約1、2天即至養護機構探視相對人,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約2周探視相對人1次,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宋明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宋明學同意,有宋明學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業據宋明學到庭表示同意,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宋惠如、宋惠婷、宋明翰亦均同意由宋明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而宋明學因工作緣故,約2周探視相對人1次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宋明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宋明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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