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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進
廖實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
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改正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成立,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然相對人卻拒絕訂立租約,並請求返還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另相對人未補償聲請人損失前,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97年10 月16 日確定,判命執行債務人廖實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地號50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2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C部分所示0.0202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2194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
執行債務人葉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地○○○○地號33號編號B部分所示0.0425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C部分所示0.0005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D部分所示面積0.0021公頃土地上之工寮,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42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0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5日收受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月7 日指定於101 年8 月20日履勘現場,並定於101 年11月8 日執行點交,聲請人於履勘後點交前即101 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表示:雪梨、蘋果等作物,於11、12月正值採收期,應俟採收完後再行執行,以減少農民損失為宜,請求准予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未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10月23日以投院平101 司執謙字第8753號函覆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嗣於101 年11月1 日相對人以書狀陳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確實有農作物需採收,為緩和此等案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1月2 日以投院平101 司執謙字第8753號函准延緩執行3 個月期滿後,經相對人聲請續行定於102 年4 月12日測定界址、點交及執行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是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早於97年10月16日已告確定,迄至102 年2 月2 日延緩執行期滿日止,已逾4 年餘,而聲請人卻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顯見聲請人遲遲不願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按一般人如考量其返還土地業經訴訟確定,且會因返還土地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在返還土地確定後,反而一再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於該返還之土地上,致其日後返還土地時,擴大損害之理,如其在返還土地確定後,仍持續在該土地上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時,已為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業於97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足認聲請人至少於97年12月間起即知悉其等負有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不願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自行投入種植成本長達4 年餘,堪認聲請人此種行為,自當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
㈣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如何有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㈤另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就同一執行名義、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在案。
㈥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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