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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宋金蘭
相 對 人 吳耀欽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02年度存字第59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立契約人已死亡,異議人宋金蘭及第三人宋亮華為其繼承人,請租約人出面議立契約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司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提出之提存書所載,已就提存人、提存人代理人、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記載明確,本院提存所業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等事項審查,並由本院提存所主任核定在案,核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相符。
再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依上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所為本件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前開主張,要屬實體上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自不得予以審究。
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是異議人基於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自屬於法無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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