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訴,11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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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昱霖
被 告 高文海
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埔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文海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503-UC號之公務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縣道投131線公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投131線13公里990公尺處,右轉彎進入路旁苗圃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未讓原告所騎乘由同向後方車道駛來、車牌號碼為167-LQ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直行車先行,致原告不及閃避被告高文海所駕駛貿然右轉之車輛,而遭撞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高文海係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約聘人員,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高文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20歲,至65歲退休仍有540個月〔計算式:(65-20)×12=540〕,每月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926元,合計50萬40元(計算式:540×926=500,040)。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自101年4月至102年2月26日購買營養品3萬55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騎車上學總天數為176日,受傷後騎機車脊椎會痛,故由其母接送上下學,每日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為314元,原告請求往返學校交通費為5萬5264元(計算式:176×314=55,264),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3次參與調解車資1,800元(計算式:3×600=1,800)、2次至法院車資6,000元(計算式:3×2,000=6,000)、1次鑑定車資2000元,原告所支出車資合計6萬5064元(計算式:55,26 4+1,800+6,000+2,000=65,064);

原告家屬因系爭事故而自101年3月至102年1月間需請假所支出代班費2萬8,8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2萬9,414元(計算式:35,550+65,064+28,8 00=129,414)。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魚池加油站工讀,以時薪為計算每月薪資之依據,原告以每月薪資為1萬3,252元為請求基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30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8,103元(計算式:4,851+13,252=18,103);

而自101年5月起算25個月,原告減損50﹪勞動能力,此段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萬5650元(計算式:13,252÷2×25=165,650);

另原告原有申請學校弱勢補助,每學期勞動服務50小時,可領取弱勢補助2萬7,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脊椎受傷無法勞動服務,因此受有無法領取弱勢補助2學期之損失5萬4,000元(計算式:27,000×2=54,000),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勞動服務所損失弱勢補助合計為23萬7,753元(計算式:18,103+165,650+54,000=237,753)。

⒋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修理費3萬2,68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又逢喪父,為家中經濟 支柱,惟因系爭事故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迄今膝蓋無法 彎曲,仍需治療,往後亦需長期復健治療,是否得完全康 復仍有疑慮,故請求1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單據請求財損部分3萬2,6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無理由;

而增加生活上必要部分,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並非治療所必要,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5萬5,264元,惟原告已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主張其修復機車,故原告主張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其餘車資及家屬請假代班費部分,此部分主張並無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在校學生,骨折為可治癒傷害,且無提出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3萬7,753元為無理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內,被告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過高,並無理由,另被告高文海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文海係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約聘人員,以駕駛公務車載運山林守護用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高文海其於101年3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503-UC號之公務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縣道投131線公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至苗圃領取造林樹苗之執行駕駛業務中,途經投131線13公里990公尺處,右轉彎進入路旁苗圃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未讓原告所騎乘由同向後方車道駛來、車牌號碼為167-LQ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直行車先行,致原告不及閃避被告高文海所駕駛貿然右轉之車輛,而遭撞擊倒地。

㈢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萬5,264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萬8,0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9,74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文海係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約聘人員,以駕駛公務車載運山林守護用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高文海其於101年3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503-UC號之公務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縣道投131線公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至苗圃領取造林樹苗之執行駕駛業務中,途經投131線13公里990公尺處,右轉彎進入路旁苗圃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未讓原告所騎乘由同向後方車道駛來、車牌號碼為167-LQ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直行車先行,致原告不及閃避被告高文海所駕駛貿然右轉之車輛,而遭撞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2公分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療器材行收據、永祥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埔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16號被告高文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

而有關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權利或自由損害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是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因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被害人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而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行為之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見解,民法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其應適用者為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排除第184條之適用。

而民法第186條規定之公務員侵權責任,以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至公務員之一般過失行為則應循國家賠償訴訟救濟途徑,自無以民法第186條請求之餘地。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均係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行為等行為,而為求保護人民權利之徹底,俾人民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除明顯為私經濟行為外,解釋上均屬上述法律所規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山林守護隊,被告仁愛鄉公所僱用高文海為山林守護隊成員,負責山林守護業務,由被告高文海駕駛公務車,領取造林樹苗、載運山林守護用品。

而山林守護隊係為擔負加強山林守護及監測,避免土地遭受濫墾、濫建及超限利用並協助造林、管理而成立,其工作內容有⒈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造林:包括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造林、超限利用地收回土地造林、崩塌裸露地造林及撫育及管理。

⒉協助原住民保留地山林守護及違規案件查復:包括協助部落生態巡查路線、檢舉案件查復及衛星變異點查復。

⒊協助災區部落土地監測或部落守望相助、部落環境整理維護。

⒋有關保留地其他交辦業務。

此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網站可知(http://www.renai.gov.tw/index3.asp?theme=2&model=vil=vie&view=422view)。

參諸上述,山林守護隊受僱於被告仁愛鄉公所,為公務員,被告高文海為公務員,並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協助並管理、輔導、教育之方法,維護山林之保育,以此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自屬國家給付行政中之行使公權力行為。

本案中,被告高文海經被告仁愛鄉公所指派前往領取樹苗,亦為上述公權力行使之一環,是其為進行前開給付行政之國家任務而駕駛車輛領取樹苗之行為,亦屬其公權力行使過程中之行為,自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次查,被告高文海駕駛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行直行車輛,竟疏未注意,未讓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先行,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利而生上開之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高文海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堪予認定。

揆諸前開所述,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應以民法第186條為據,主觀要件係以故意為之,客觀要件則為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

然被告高文海係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與民法第186條之要件容有未合,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高文海有何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文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㈣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公務員與其所屬行政機關間之職務關係,係本於公法上之關係,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上所述,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而侵害第三人自由或權利,第三人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無民法第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文海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之約聘人員,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應與被告高文海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高文海不構成侵權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與所屬公務員即被告高文海間之職務關係係本於公法上之關係,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文海所屬之任職機關為國家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6、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高文海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與被告高文海間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原告未尋國家賠償法定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顯然有悖於民法第186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其請求於法律上自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復本件原告既不得逕對被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如前述,是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即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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