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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賴聖方
兼法定代理人 賴其昌
吳富琛
被 告 蔡悟根
兼法定代理人 蔡增賢
李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賴聖方、賴其昌、吳富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悟根、蔡增賢、李孟穗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賴聖方、賴其昌、吳富琛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賴聖方、賴其昌、吳富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悟根、蔡增賢、李孟穗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悟根、蔡增賢、李孟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1、2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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