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訴,92,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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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高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艮坤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3,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920元。

三、另請原告提出被告林艮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竹山鎮仁德段792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現場照片、使用現狀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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