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2,重訴,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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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喻旋
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被 告 林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國興受僱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於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00 號前路肩(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背對馬路,欲將工作梯置放於工程車上。

因原告所持之工作梯過長,故其工作梯前端不得不超越道路邊線到碧山路路面上。

被告林國興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通過系爭事故地點前數十公尺遠,即已看見原告手持工作梯前端有超越路肩邊線到碧山路路面之情形,卻未進行按鳴喇叭提醒原告注意,或將所駕駛車輛左轉以迴避原告所持工作梯之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做隨時準備煞停之防衛性駕駛行為,反而超速直行緊貼碧山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系爭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右上方直接撞擊原告所持之工作梯前端(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垂足、急性呼吸衰竭、右耳撕裂傷2 公分、左眉撕裂傷3 公分、雙側眼球挫傷、支氣管性肺炎等重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手術復健治療等,且因傷勢嚴重,終身需人照顧。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逾50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原告持工作梯越過道路邊線至事故發生時間約3 至4 秒,而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計算被告林國興當時時速約55公里,預估距系爭事故地點約48.83 公尺至61.11 公尺。

原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正將全長709 公分、縮長434 公分之工作梯置放於其工程車上,其工作梯前端早已超越路肩邊線到碧山路路面上,被告林國興對於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林興國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無被告林興國駕車經過之事實,雖必不生此損害,但有此事實通常足生此損害。

原告就被告林興國之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所提傷害告訴,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業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審理中。

㈢因被告林國興就系爭事故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國興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請求被告林興國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485 元、含支出看護費、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11,166,831元、喪失勞動能力5,957,741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20,324,057元。

因被告林國興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彰化客運應與被告林國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30,000元部分,由於原告就未來看護費僅為部分請求,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4,05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國興雖於100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然系爭事故係原告利用道路置放工作梯子且未撐穩,致倒入車道妨礙交通,於被告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事故地點時,突然碰撞被告林國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方因此受傷,故系爭事故為原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林國興並無任何過失。

況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南投地檢署先後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投鑑委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委會)鑑定,鑑定結果均指稱,原告因利用道路置放工作梯子且未撐穩,致倒入車道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原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國興無肇事因素。

而被告林國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遵循車道行駛,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使用道路。

系爭事故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利用道路置放工作梯子,因未撐穩導致突然倒入車道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而發生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被告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於通常情況下,若非原告上開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致發生人員受傷之情形。

況依信賴原則,應認被告林國興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僅173,958 元,且其中部分診斷書費或證書費重複,應僅得主張其中1 筆支出,部分單據記載係供被保險病人徵信用途,並無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應予扣除;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看護人員徐睿伶之費用重複請求,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終身均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其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 元過高,若原告日後果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聘請每月看護報酬為基本工資之外籍看護人員;

醫療用品費部分,其中1,895 元之發票未記載購買之物品是否為醫療用品,無法證明係必要醫療用品費支出;

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及雲林縣斗六市之醫院就診,應將非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扣除;

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證明終身均無法工作或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無法請求;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倘認被告林國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重大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30,000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國興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擔任司機之工作。

㈡被告林國興於100 年12月7 日10時35分許,駕駛FS-54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00 號前即系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㈢原告於67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3歲。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垂足、急性呼吸衰竭、右耳撕裂傷2 公分、左眉撕裂傷3 公分、雙側眼球挫傷、支氣管性肺炎等上開傷害。

㈤高醫中和醫院102 年12月2 日函指出,原告自101 年3 月7日至101 年4 月4 日及101 年5 月16日至101 年6 月14日之住院期間需全天照護,而其左側肢體功能顯著障礙、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皆需家人扶助,至少需半天看護;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失能給付標準之第2等級。

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3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國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林國興之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若被告林國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列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必要且合理?㈤被告彰化客運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前段之連帶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此規定係以限制車輛駕駛人之行車速度為手段,確保車輛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有充裕反應時間,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而以保護他人為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縱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使用汽車加損害他人而推定過失,除尚得提出無過失之反證推翻外,仍須該當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方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受僱被告彰化客運之被告林國興,於系爭事故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僅對被告林國興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並於100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部分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縱有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經查:本件受僱於被告彰化客運擔任司機之被告林國興,於100 年12月7 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速限50公里之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系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林國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10時58分許警詢時,固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時速約40公里,然依警卷卷附行車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林國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時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間,足認被告林國興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限之規定。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查:⒈本件被告林國興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逾越50公里速限之行為,而系爭事故亦因被告林國興超速駕駛經過系爭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與原告所持工作梯發生碰撞所致,被告林國興之超速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固存在條件關係。

然被告林國興之駕駛行為,僅逾越速限50公里,未超過60公里,顯見其超速情形尚屬輕微。

另審酌被告林國興超速駕駛行為之客觀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非通常與路旁侵入道路之物品發生撞擊,且除被告林國興以更低車速而於原告持有之工作梯倒入車道後方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甚或以更高速度在原告持有之工作梯倒入車道前即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避開與工作梯發生碰撞外,被告林國興縱使遵循行車速限,在相當車速前提下,均無從避免地發生系爭事故。

是以,被告林國興之超速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條件關係,但不符合相當性,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⒉此參酌南投鑑委會、覆議鑑委會之鑑定意見均為:原告利用道路置放工作梯,因未撐穩致突倒入車道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國興、訴外人張百堂均無肇事因素(見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

而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同樣認為:原告於路肩施工,收納工作鋁梯時,鋁梯侵入車道、撞擊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國興駕駛大客車與張百堂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則參考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縱使被告林國興駕車有微超速情形,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

反之,若認被告林國興駕車微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則被告似可以更高速度行進而避開被工作梯碰撞之機會等情益明。

㈤另按,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林國興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自行車紀錄器記錄時間100 年12月7 日10時12分53秒至56秒間,原告均係將持有之工作梯直立於路旁,直至同日10時12分57秒工作梯方突然傾斜跨入系爭車輛之車道,同日10時12分58秒工作梯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被告林國興乃立即煞車觀察車後狀況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39頁)。

堪認被告林國興於發現原告持有之工作梯開始傾斜乃至侵入行車車道之過程,時間不足1 秒鐘時間,非原告所稱約3 至4 秒,應認被告林國興已盡相當之注意。

況縱然被告林國興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無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仍不及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

⒉再審究原告用以置放所持有工作梯之小貨車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旁,並與道路平行,該小貨車上另一組工作梯則放置於車頂而與道路平行,顯然原告亦應將持有之工作梯平行道路放置小貨車車頂,無必要將之橫跨道路,則被告林國興應可信賴原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之行為之規定,而無預見原告將工作梯跨入道路之可能,則被告林國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無過失。

⒊此亦得參酌上開南投鑑委會及覆議鑑委會之鑑定意見復認為:依卷附被告林國興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圖片研析,肇事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約在50至60公里間)有超過當地50公里之限速;

由行車影像紀錄及系爭車輛撞擊之車損位置研判,事發前原告手撐工作梯在草屯鎮碧山路往彰化方向道路邊緣之外,然依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位高度及撞擊工作梯位置,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林國興有充裕注意車前狀況之時間,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 號處分書亦均認為:以被告林國興之駕駛座位高度及撞擊工作梯位置觀之,無論被告林國興駕車速度為何,均難期待被告林國興有充裕注意車前狀況之時間,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被告對於同向前方突發之工作梯侵入車道情形,實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認被告林國興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等情自明。

㈥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國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超速駕駛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國興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彰化客運則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之可能。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林國興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林國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林國興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林國興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4,05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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