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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張常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素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素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元,合計共三千七百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費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均係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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