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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瑞珠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124年4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王瑞珠於94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4,000,000元,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2年12月16日止,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2月21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102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秀蓮。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通知相對人陳秀蓮及債務人王瑞珠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
本件相對人陳秀蓮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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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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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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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梅林 │ │639 │建│969.86 │全部 │陳秀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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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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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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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64 │梅林三街36號 │梅林段639地號 │住家用、磚石造│一層:120、合計 │ │全部 │陳秀蓮 │ │
│ │ │ │ │、一層 │:1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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