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138,2015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施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劉翠蘭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6時14分前不久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稱南投市)新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途經南投市新光路與光明南路口,欲左轉光明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橫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光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眼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頁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42,789元。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部分:⑴購買醫療物品支出1,305元。

⑵因致眼睛受傷,購買眼鏡支出11,000元。

⑶原告受傷嚴重,長期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車費25,185元,原告所搭乘計程車就醫日期,均在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就醫日期之內。

⑷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3,280元及購買安全帽400元,合計3,680元。

⑸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日起3個月內,每日起居生活不能自理,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需看護費202,400元。

⒊薪資損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3個月,茲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3個月合計56,34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眼部及雙手多處嚴重受傷,治療迄今將近2年,仍未痊癒,減少勞動能力將近50%,原告101年6月19日受傷後至同年9月18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自101年9月19日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65歲退休止(124年11月25日),受有損害1,873,702元:⑴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有3.4個月,依行政院勞委會101年1月1日公布生效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3.4個月之損害額為31,926元。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計有18個月,依行政院勞委會102年1月1日公布生效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18個月之損害額為171,423元。

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24年11月25日止,尚有工作年資20.42年,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布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自103年7月1日起生效調整為19,273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1,670,353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全身多處受傷嚴重,歷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皮膚科、復健科,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一心堂中醫診所、陳清隆中醫診所、保元堂中醫診所(下稱保元堂診所)治療,二年多以來,門診將近200次,僅在南投醫院門診即有26次,復健治療高達144次,治療迄今仍然手腳無力,不能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慰撫金。

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收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3,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受傷,被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治療,分別經該院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皮膚科、眼科及復健科治療,有原告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原告在該院神經外科就醫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及第113頁背面),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病人於101年6月21日至101年9月17日神外門診共追蹤4次」(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原告之腦震盪係於102年3月左右被人毆打所致,實不足採。

⒉又依原告於南投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為:「視神經損傷、調節作用麻痺」(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眼鏡沒有損壞,並無可採。

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之結果,不會記載其是否需要購買醫療器材用品,故不因其診斷書記載是否需購買醫療器材用品,原告就不能購買,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要打針、吃藥,難道原告就不能打針、吃藥?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臉部、嘴唇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生活不能自理,三餐需他人餵食,且因全身有多處傷口,傷口不能碰水,不能淋浴,每天由其母親照顧三餐、擦拭身體,長達3個月,此部分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需用看護約2週(見本院卷第169頁),其鑑定意見尚為保守,被告抗辯原告沒有看護必要,亦不可採。

⒌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彰基醫院出具診斷書載明:「應休養6星期」(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應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見本院卷第169頁),其鑑定意見尚為保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亦不可採。

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至今仍未痊癒,原告於103年7月至餐廳打工,因手腳無力而不能勝任工作,臺中榮民總醫院雖鑑定原告:「目前無身體機能喪失、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條件而致勞動力減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其鑑定意見尚為保守,原告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且就原告之機車修理費3,680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按規定扣除折舊。

㈡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經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該公司業已將保險金43,050元,匯入原告設於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原告之腦震盪及頸椎扭挫傷等非此次車禍所致:⒈經查閱原告於南投醫院就診病歷,其於102年3月有兩次被毆打致頭部外傷診斷為腦震盪病史,其於102年3月1日主訴:被人以拳頭毆打頭後枕部,有點頭痛、持續嘔心、胃口差等症狀求診家醫科;

又於102年3月13日主訴:早晨被毆打頭部,致頭皮紅腫、有嘔心感等症狀求診外科。

惟依原告之彰基醫院病歷記錄,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02年5月起求診彰基醫院之神經外科、骨科,原告僅向醫師表明曾於101年6月發生車禍,未誠實告知其於102年3月有2次被毆致腦震盪病史,誤導醫師診斷意圖甚明!醫師依原告主訴症狀,開立腦震盪後遺症、頸椎挫扭傷及左側手挫扭傷等診斷,就時間與事件關連性,推論是與近兩次被毆打致腦震盪有相關,讓人難以相信該診斷與101年6月車禍有何因果關連,更何況此新增之傷勢距車禍事件已近一年。

⒉且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書第11、12頁,有關原告傷勢與車禍因果關係之認定:「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上開腦震盪後遺症等症狀,通常依病史及患者主觀感覺,各該症狀復依患者主訴判斷,彰基醫院病歷摘要更陳明據原告稱有接受多項檢查項目,但無明確異常發現等情,復參以有關腦震盪後遺症一說距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已有月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上開傷勢係該次交通事故造成,更遑論其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是縱認原告確有上開傷勢,亦乏實據可證此與被告過失犯行有何因果關係。」

⒊原告於101年6月車禍所受傷勢僅是輕微擦挫傷,只須休養數日,不會造成勞動力減損,原告卻以此車禍事件為藉口,兩年來密集於南投醫院、南基醫院、彰基醫院、中山醫院及三家中醫診所就醫,開立不同病症之診斷書,診斷書之診斷完全係以原告主訴做根據,無客觀之異常理學檢查數據為佐證,各家醫院病歷記錄,均未提及原告有自我照顧功能缺損之記載,況且原告有能力自行騎車到醫院門診、復健,讓人難以取信原告需家人協助洗澡。

查閱南投醫院病歷記錄,「原告堅稱其左手僵硬難治療要求長期復健治療,醫師懷疑其詐病(malingering),要求她停止復健,但她堅稱持續疼痛」(請參見原告之南投醫院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14日復健科門診病歷)。

被告質疑原告密集就醫之意圖不軌,有詐領保險金之嫌。

⒋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發生車禍至南投醫院急診,初步處理後離開急診,於101年6月21日因頭痛不舒服至門診追蹤,後於101年8月13日因頭痛、頭暈、視力模糊再次門診,故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1年8月20日及101年9月17日再二次神經外科門診,給予藥物治療云云,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2年5月16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37至48頁),其於事故後2日即6月21日就診時固曾主訴頭痛不舒服,惟經醫師診斷為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等情,復遲至101年8月13日始再因頭痛、頭暈、視力模糊再次門診,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且依原告於南投醫院病歷所示,其於101年6月21日門診後,迭於101年6月25日至該院胸腔內科、外科;

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17日至該院骨科;

101年7月27日至該院復健科;

7月30日至該院外科;

8月1日至該院皮膚科;

8月7日至該院復健科診,迭101年8月13日始至神經外科門診,並經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見刑事二審卷第39至40頁反面),有關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距本件交通事故已近2月。

原告上開腦震盪後遺症等症狀,通常依病史及患者主觀感覺,各該症狀復依患者主訴判斷,彰基醫院病歷摘要更陳明據原告稱有接受多項檢查項目,但無明確異常發現等情,復參以有關腦震盪後遺症一說距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已有月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上開傷勢係該次交通事故造成,更遑論其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⒌是縱認原告確有上開傷勢,亦乏實據可證此與被告過失犯行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腦震盪與腦震盪後遺症無法證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相關衍生之醫療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輕微擦、挫傷,病歷無載明需專人看護,被告否認原告需支出看護費用202,400元: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由救護車接送至南投醫院急診,當日急診室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意識清楚、身體僅受到擦、挫傷,無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腦震盪現象,當時急診主治醫師亦未診斷出傷者有腦震盪情形而需留院觀察,且肢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情形;

於外傷處理後,亦無需留院觀察,隨後即由被告親自接送至警局進行筆錄製作。

原告身體除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外,一切情狀正常。

⒉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1年6月25日求診胸腔科與一般外科,胸腔科客觀檢查:「無間歇性意識喪失、無嘔吐、無記憶缺失、無胸、腹外傷痕跡、意識機警、GCS E4M5V6(滿分)、呼吸聲清晰、腹部柔軟、無觸痛、無回躍痛、無瘀血、肢體行動自如、無關節活動受限、無神經學缺陷。

」一般外科施行小換藥,客觀檢查:「意識清楚、傷口很好。」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擦挫傷數天後復原情形良好,理學檢查均正常,本件交通事故後僅有一次換藥記錄。

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一個多月(即101年7月27日)因肌痛、肌炎接受復健治療,間隔本件交通事故後半年(即101年12月5日),主訴手部僵硬,新出現指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診斷,其於102年1月4日又主訴右手酸痛、左手麻,新增「腕隧道症候群」診斷,而腕隧道症候群是一種常見的職業病,多發於家庭主婦、電腦(鍵盤、滑鼠)使用者、裝配員等需要做重覆性腕部活動的職業。

女性發生此疾病的比例為男性的3~10倍,神經傳導檢查會出現手部正中神經異常,然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之神經傳導檢查卻正常,讓人無法相信原告確有腕隧道症候群。

縱使原告確有此症,因本件交通事故後半年始出現相關主訴症狀,而腕隧道症候群原因眾多,且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手部僅受輕微擦傷,並無骨折或神經韌帶之損傷,故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直接相關之因果關係。

原告一再主張其左手一直無法完全握拳,也較無力,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母親協助洗澡,讓人不解。

⒋本件交通事故後數日原告能自行開車,101年6月25日上午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理賠賴耀評先生致電原告,當時接手機者表明原告正開車中,稍後再回電。

10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攜慰問品至原告府上探視時,原告身體已無明顯外傷,行走、上下樓梯均正常。

歷經近兩年來偵查庭、車鑑會、法院調解、地院審理、高院審理、民事審理,原告出席時行動自如,均無異於常人,以上公開場合,均有眾人目睹可為證明。

原告曾於101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提及「…車禍之後,過了幾個月能騎在路上,心裡仍怕怕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惟機車行進中停止是靠左手彎曲控制煞車,原告前後表述不一,不無可疑其左手無法完全握拳是刻意喬裝的。

⒌原告於偵查與刑事審理庭時,諸多陳述遭法官質疑無稽、已難盡採(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書第12、13頁),被告無法相信原告於車禍時僅受輕微擦挫傷,無大礙,而間隔半年後,始陸續出現不適主訴,經查閱原告就醫之3家醫院病歷記錄,原告兩年來就醫接受多項檢查,均無明確異常發現,而僅就原告主觀之症狀描述,並無客觀之異常理學檢查數據為佐證,原告聲稱受重傷而有「勞動力減損」,具醫護背景之被告實無法認同。

㈤關於原告主張車禍眼部受傷在南投醫院就醫部分:⒈被告審閱原告就醫病歷,依其於101年6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並無眼部受傷之醫療記錄;

而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及101年10月15日,就診南投醫院眼科,其客觀檢查資料:雙眼視力均維持0.8、眼肌平衡度正常、兩側瞳孔反射正常(No RAPD OU)、眼底正常、視野完整;

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就診彰基醫院眼科,雙眼視力0.9,醫師初步診斷:為不確定之非老年性白內障(Nonsenile cataract)、慢性結膜炎(Chronic conjunct--ivitis),而102年5月16日,原告至該院眼科複診,其醫師診斷:主要為老花(Presbyopia)及不確定之慢性結膜炎、非老年性白內障等。

⒉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陳述狀(請參刑事二審卷第62頁)提及:「眼睛部分,在車禍之後短短幾個月視力增加一百多度,...這次惡化速度,是以前從來沒有的,但檢查不出原因,所以無法開診斷書,但直覺告訴我一定跟車禍有關...」。

⒊綜合以上病歷內容顯示,原告並無車禍所致之眼睛受傷,車禍後三至十個月原告雙眼視力維持0.8~0.9,原告自訴之視力惡化,是個人視力老化問題,無法證實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相關之眼科醫療費用及購買眼鏡支出11,000元,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㈥關於原告主張需購買醫療器材物品部分:⒈依據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備查文號:102企字第200-392號)第9條理賠範圍及方式:第2項目、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委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專員賴耀評先生,電話連繫原告,已將上述之理賠必備文件規定詳實告知原告,原告理應配合辦理。

⒉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打針、吃藥等處置,然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主要以病患基本資料、診斷及醫囑為重點。

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就打針、吃藥等處置應該詳實記錄於病歷記錄,被告檢視原告之醫療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均無載明有醫師建議原告需使用倍舒銀、冷熱敷墊等相關藥品、醫療器材,被告主張上開費用不應列入其損害,應屬合理。

㈦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部分:⒈原告主張車禍傷勢,生活不能自理,三餐需他人餵食,且因全身有多處傷口,傷口不能碰水,不能淋浴,每天由母親照顧三餐,並照顧擦拭身體,時間長達三個月等語。

惟查,依原告於101年6月19日急診之護理記錄,詳實記載傷口範圍:臉部上嘴唇2公分擦傷、雙手背0.5×0.5公分擦傷多處、右膝2公分擦傷三處、右足踝3×3公分擦傷及紅腫。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以上部位輕微擦挫傷大小介於0.5~3公分,曾於101年6月25日就診南投醫院外科進行換藥,醫師檢視傷口很好,病歷記錄僅有一次換藥記錄,101年6月30日被告攜慰問品至原告府上探視時,原告身上已無明顯傷口,且行走、上下樓梯均正常,而依常理判斷0.5~3公分表淺擦傷,傷口約1至2週即可痊癒,南投醫院之鑑定意見亦指出,該員簡單生活項目於休養2至3日後應可自理。

原告手部傷口位於雙手背0.5*0.5公分擦傷多處,該傷口部位不影響手指彎曲抓握等功能,故進食、如廁、身體清潔、更衣等日常生活活動不會受限。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依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應休養6星期」等語。

惟:⑴被告主張該診斷書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完全無關,該診斷書於102年7月1日開立,診斷是頸椎扭挫傷、左側手挫扭傷,診療時間為102年5月16日至102年7月1日,該新增之傷勢距車禍事件已近一年,無法讓人採信與此件車禍相關,當年度原告至彰基醫院就醫前不久,曾發生被毆打致腦震盪事件。

⑵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陳述狀(見刑事二審卷第106頁),自承於102年2月24日於南投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經查閱原告於南投醫院門診病歷,102年3月有兩次被毆打致頭部外傷診斷為腦震盪病史,(102年3月1日求診家醫科、102年3月13日求診外科),被告主張原告之傷勢應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文為準,其餘新增之傷勢均應排除。

⑶原告因此次車禍之就醫病歷及診斷書,均無載明應休養不宜工作之建議。

㈧關於原告主張其受傷迄今,因手腳無力不能勝任工作,而有減少勞動力情形等語。

惟原告並無醫囑或鑑定報告可證明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且實務上擦挫傷並不會造成永久損害或喪失勞動能力,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被告審閱原告就醫病歷,101年6月19日車禍時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記錄顯示:活動自如、無關節活動(ROM) 受限、無神經學缺陷,101年8月13日該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錄顯示:走路及神智正常、無肢體無力,101年12月5日該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記錄顯示:手部彎曲/伸展正常、無肢體無力,102年4月3日彰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錄顯示:肢體自如、步態穩定。

南投醫院鑑定回覆:原告急診時意識清醒,肢體活動可,其傷勢無礙一般勞動之工作,所受之傷應該能回復。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告訴人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

四肢關節活動度正常,肌力正常。

可正常行走。

從以上原告就醫病歷與鑑定報告,顯示原告無手腳無力問題。

㈨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⒈車禍事故多屬疏失無人願意發生,此事故兩造雙方均有肇責,造成原告身體擦挫傷被告深感自責與歉意,從車禍事故發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終結期間,被告已盡全力在合情合理之賠償範圍求和解,原告非理性訴求,終未能以和解圓滿落幕,原告執意提告、上訴、民事訴訟,對方因此車禍事故身體受到0.5~3公分不等之擦挫傷,官司纏訟兩年多,耗費眾多社會、訴訟、醫療等資源,被告深感痛心與遺憾!⒉被告因此過失傷害已接受拘役50日刑罰,原告業已請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3,050元,原告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不合情理。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其過失疏於注意前方橫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臉部、眼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103年4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其記載內容與以下同院101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亦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略圖、現場照片6幀、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投醫院101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41至51頁、第56至58頁、第10頁),應堪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

惟查,依原告於南投醫院就診之病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3日至神經科門診時,始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將近2個月,且南投醫院101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其有腦震盪徵狀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0頁),是尚難認原告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要難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42,789元、機車修理費及購買安全帽費用3,68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購買醫療物品支出1,305元、因眼睛受傷,購買眼鏡支出11,000元、因就醫支出車資25,185元、因需用看護之費用202,400元、因不能工作3個月所受薪資損害56,34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3,702元,且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支出購買醫療物品費用1,305元、眼鏡費用11,000元及及車資25,185元,是否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有支出之必要?⒉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用看護?如是,其需用看護期間為何?⒊原告是否因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其所受薪資損害為何?⒋原告之傷勢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是,其減損之比例為何?⒌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其適當金額為何?析論如下。

㈣經查:⒈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2,789元、機車修理費及購買安全帽費用3,6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醫療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另有未經原告聲明請求之保元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0紙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添進機車行101年6月22日修理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其品名欄固記載有:「前柄、內箱、腳踏板、右邊軌、右側蓋、右把手」,且分別於金額欄記載:「680、650、600、250、1,000、100」,惟均未記載係以新品更換,亦未記載修復工資之金額,尚難認定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亦難以之認定為新品之價額,無從認定原告有應以舊品更換而以新品更換而受有利益,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⑵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2,789元、機車修理費及購買安全帽費用3,68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⒉原告購買醫療物品部分:⑴原告受有上開多處擦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1日分別購買膠帶、紗布、優碘、喜療妥凝膠、倍舒痕凝膠,而分別支出85元、150元、8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藥品係用於消毒、修復皮膚組織,堪認係屬必要之支出。

⑵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2年6月10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1日分別購買復健球、德國冷熱敷墊(見本院卷第41頁),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相距逾半年以上,原告復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其必要之支出。

⑶故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物品之費用於1,0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原告購買眼鏡支出費用部分:⑴依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眼部之傷害(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8頁),且原告於南投醫院之病歷,其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30日之診斷均記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2頁背面),依上開記載,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師檢查並未受有眼部之傷害。

⑵至原告於南投醫院之病歷,其於101年10月15日病歷之診斷欄固記載:「視神經損傷」、「調節作用麻痺」(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所診斷出之病徵,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將近4個月,上開病徵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⑶又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略圖,就損壞情形僅記載:「⒈前右保險桿破壞。

⒉機車左側車身受損。」

(見偵字卷第44頁)並未有原告有配帶眼鏡且有受損之記載,而現場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頁)亦無原告有配帶眼鏡且有受損之情形,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眼鏡,縱有配戴,亦未發生眼鏡損壞之情事。

⑷故原告於102年3月9日所購買眼鏡而支出11,000元,尚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

⒋原告就診車資部分:⑴原告受有上開多處擦傷、挫傷,其因就醫、復健而支出車資18,000元,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21日至101年9月26日支出單據影本52紙(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經核其支出日期與其病歷及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故原告受有車資損害18,000元,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資25,185元,然僅提出18,000元之車資單據,其就逾18,000元之車資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有該部分之損害。

⒌原告需用看護之看護費用部分:⑴被告固辯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輕微擦、挫傷,病歷無載明需專人看護等語。

⑵惟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依其急診時之傷勢,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用看護,該院於103年7月18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施君於101年6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依病歷記載,該員到診時意識清楚,肢體活動可;

依其當日病況紀錄,該員簡單生活項目於休養2至3日後應可自理,但仍需依據後續病患追蹤狀況而定。」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其於休養2至3日後是否仍需用看護,仍有不明,本院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施君車禍時遭受面部撞擊挫傷,且自述事故發生後有頭暈、全身疼痛情形,故暫時無法自理生活,需看護照顧約兩週。」

(見本院卷第169頁)。

⑶故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有2週需用看護,而以其母親為其看護,因其母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受傷勢亦非嚴重,所需看護照料之工作內容,尚難與重症病患之程度相同,其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受有2週需用看護之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式:1,500×14=21,000)之損害,應堪認定。

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依彰基醫院102年7月1日出具診斷書載明:「應休養6星期」,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此次車禍之就醫病歷及診斷書,均無載明應休養不宜工作之建議,被告101年6月30日探視時,原告身上已無明顯傷口,且行走、上下樓梯均正常,而依常理判斷0.5~3公分表淺擦傷,傷口約1至2週即可痊癒,南投醫院之鑑定意見亦指出,該員簡單生活項目於休養2至3日後應可自理,彰基醫院於102年7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書記載之頸椎扭挫傷、左側手挫扭傷,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係他人毆打所致等語。

⑵經查,上開彰基醫院於102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記載之原告傷勢:「⒈頸椎挫扭傷。

⒉左側手挫扭傷。」

(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1年,尚無從依該診斷書即認定該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更無從認定原告有休養6週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⑶惟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至南投醫院就診之病歷已記載原告傷勢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依其急診時之傷勢,是否因而不能工作,該院於103年7月18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施君受傷後之工作能力亦需視其工作屬性而定,若為須負重之勞力工作,則仍需於休養後視其傷口復原情形而定;

其傷勢無礙一般勞動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其於休養後是否不能工作,仍有不明,本院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因有頭面部撞擊,應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見本院卷第169頁)。

⑷故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有1個月不能工作,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8,780元,應堪認定。

⒎關於原告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其眼部及雙手多處嚴重受傷,治療迄今將近2年,仍未痊癒,減少勞動能力將近50%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害係屬不能回復之證據。

⑵又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依原告急診時之傷勢,是否有致身體機能喪失而不能回復,該院於103年7月18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施君所受之傷應該能回復。」

(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依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目前無身體機能喪失、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條件而致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69頁)。

⑶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不能回復之機能減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非有據。

⒏關於慰撫金部分: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臉部、眼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告因此而需花費大量時間,長期復健治療,故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身體、健康法益,應屬情節重大,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又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⑶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1年度總所得為0元,名無財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18,300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101年度總所得逾150,000元、102年度總所得逾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逾5,0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42,000元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痛及所造成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用42,789元、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3,680元、醫療用品費用1,035元、就診車資18,000元、看護費21,000元、薪資損害18,780元以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為125,284元(計算式:42,789+3,680+1,035+18,000+21,000+18,780+20,000=125,284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為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為三岔路之路口內,且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為無號誌路口,足見原告顯亦疏未注意於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本件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則即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100,227元(計算式:125,284×80%=10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3,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其設於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1紙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自屬有據。

故扣除上開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3,050元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額為57,177元(計算式:100,227-43,050=57,177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57,177元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