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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許永彬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楊家銓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或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司馬按段222 、222-1 、222-2 、222-3 地號土地(以下均省略「南投縣魚池鄉司馬按段」之記載,僅以地號代之)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或共有222 、222-1 、222-2 、222-3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222-1 、222-2 、222-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劃線部分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所示劃線部分上之鐵門圍欄等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之通行。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第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確認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222、222-1、222-2、22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222-1⑴、⑵、222⑴、222-2⑴、222-3⑴、⑵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經由前項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欄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位置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對被告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就拆除鐵門圍欄之聲明減縮為容忍自該鐵門圍欄通行,經核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致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法院應改行簡易程序(司法院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主張之通行範圍,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67,6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6至27頁),經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依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335,940 元(計算式:通行範圍1018平方公尺×330 元公告土地現值=335,940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坐落217-2 地號土地所有人,217-2 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為同段217-3 、217-6 、217 、218 、223 、222-3等地號土地所圍繞,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經過被告所有或共有坐落222、222-1、222-2、222-3地號土地之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無法對外通行,發揮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
而系爭道路供人通行使用,歷時久遠,被告於買受上開土地後,於系爭道路上擅自設置鐵門圍欄等地上物,導致原告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至217-2地號土地,原告農作物因而荒廢,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對222、222-1、222-2、22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即應拆除鐵門圍欄等地上物以維持原本通行狀態,並容忍原告通行,更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222 、222-1 、222-2 、2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22-1⑴、⑵、222⑴、222-2⑴、222-3⑴、⑵所示之土地即系爭道路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經由前項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位置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道路並非原告慣用道路,而是原地主即訴外人沈艷志於97年間新申請之私有農路,原告於79年間即取得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經由217 地號土地或218 地號及217-3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然原告及其聘請之檳榔園工作人員於被告改善系爭道路後,為圖自己方便,擅自使用系爭道路,並罔顧被告之權益,擅自以車輛碾壓被告於被告土地上種植之珍貴樹木,以致該等樹木遭碾壓而死亡,期間被告雖經數次善意與原告溝通,但仍未獲原告善意回應。
㈡原告所有217-2 地號土地下方之217 地號土地上已有一條既成道路,該道路之寬度業足以供原告行駛農機及其他農業用途使用,原告所有217-2 地號土地連至既成道路部分雖無通路,但現狀僅數公尺之距離且僅影響一位土地所有權人,該處應屬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案,如原告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通行該處為已足。
再者,217-2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17-3 地號,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217-3 地號土地,原告就其主張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而執意通行他人土地,其所述自無足採。
㈢綜上,217-2 地號土地對外應通行217-3 地號土地,縱欲連結其他土地,亦應依照被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7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217 ⑴,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連結至金天巷1 鄰產業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17-2 地號土地,面積6,199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該土地為袋地。
㈡222 地號土地,面積6,774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㈢222-1地號土地,面積5,558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㈣222-2地號土地,面積3,079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楊家銓單獨所有。
㈤222-3 地號土地,面積3,789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被告簡宏宇單獨所有。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此觀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所有217-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或共有222、222-1、222-2、22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道路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所有217-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17-3地號土地,故原告應通行217-3地號土地等語,而民法第78 9條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已如上述,被告為上述抗辯,自應先探究本件原告應否優先通行217-3地號土地。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217-2地號土地係於50年間分割登記新增217-3地號土地,分割前217-2地號土地為12,010平方公尺,分割後217-2 地號土地為6,199平方公尺,217-3地號土地為5,812平方公尺,原告係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17-2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埔地一字第1050002544號函及該函所附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21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堪認為真。
依被告所主張之「替代道路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雖從地籍與地形套疊圖上可發現於217-3、218地號土地上有一條蜿蜒象徵道路之乳白色線條,且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確有水泥道路1條可供對外通行至金天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而,地籍與地形套繪圖準度向有誤差,該水泥道路究竟經過哪些土地,兩造不願就此部分繳納測量規費,未經詳細測量尚未可知,又217-2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出217-3地號土地,距今歷時已近60年,當時之217-2地號土地之土地形狀為何?是否為袋地?該水泥道路何時出現?等節,至今均已不可考,被告未能舉證217-2地號土地於50年未分割前,對外本有道路可供通行,係因分割出217-3地號土地才導致袋地之事實,自不能以現在該處存有一小段道路鋪設水泥(況該水泥道路距217-2地號土地甚為遙遠,詳如下述),即認原告應優先通行217-3地號土地,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有民法第789條適用之前提要件,其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至於217地號土地與217-2地號土地雖然地號相似,但上開2筆土地查無曾為同一筆土地之資料,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埔地一字第1050003633號函、105年4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50003156號函覆本院略以:「依旨揭謄本所示,旨揭217、217-2地號皆於光復後(36年)辦理之總登記,故為不同之2筆土地,而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僅查有217地號而查無217-2地號,且217地號登記簿查無登載分割轉載之情形,故日據時期無從判別是否曾為同一筆土地」等語在卷可憑,並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第33至34頁),亦無從認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優先通行217地號土地,附此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
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 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公路者,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本件並無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仍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本件原告主張由附圖一所示方式通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經查:⒈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稱之通行方案係由金天巷轉入經由222-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蜿蜒而上,經過222 、222-2 、222-3 地號土地連接至217-2 地號土地旁,而被告所稱「替代道路一」部分,係由金天巷另一端轉入,雖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至218 地號土地,然218 地號土地為一斜坡,種植檳榔,自山下往上行駛,該水泥道路並未到達217-2 地號土地,水泥道路盡頭雜草叢生,如改從217-2 地號土地往下看,亦無法看到該水泥道路,顯見該水泥道路盡頭至217-2 地號土地甚遠,217-2 地號土地無法直接使用該水泥道路,而水泥道路盡頭並無供人車通行之通道,亦無人跡或被告所稱可供農機通行之道路,必須徒步穿越雜草、樹林。
「替代道路二」亦由金天巷另一端進入,亦有水泥鋪設,與「替代道路一」略為平行,經過217地號土地,通行至盡頭極為靠近217-2地號土地邊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86至88頁、第89頁),堪認為真。
則被告雖抗辯有2條替代道路,但如比較「替代道路一」與「替代道路二」之情形,顯見「替代道路一」所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且大部分為雜木林,無人車通行痕跡之距離較長,此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兩造既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及被告抗辯之「替代道路二」繳費測量,是本院即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與被告抗辯之「替代道路二」比較,以認定原告主張其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是否有理由。
⒉兩造均爭執應將對造提供之通行方案自217-2 地號土地起測量至金天巷為止,以定其經過之範圍、面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第97至102 頁),然而,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金天巷為投69線鄉道固為公路無訛,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蘇芫淇、大林村村長賴見成等人現場會勘結果,自金天巷轉入通往222-1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至電線桿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為止為村里聯絡道路,亦屬公共道路,如需維修由鄉公所辦理,現場為第2鄰村里聯絡道路,約有20戶人家使用等情,為大林村長賴見成及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蘇芫淇陳述在卷,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堪認上開路段亦為公路。
至於電線桿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往上至222-1地號土地為止,村長及建設課人員均查無鋪設之相關資料,該地地主即訴外人王政謄則表示該處為私人土地,水泥路面為其私人所鋪設之道路等語,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5年10月13日魚鄉建字第1050013816號函所附會勘記錄、會勘照片、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是以,衡量原告主張通行至公路之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所需通行範圍應自217-2地號土地沿系爭道路順山勢往下至電線桿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止即為已足。
至於投69線另一端進來至21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即大林村金天巷一鄰產業道路,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4年5月6日魚鄉建字第1040006189號函及道路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亦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蘇芫淇於105年7月1日勘驗期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衡量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二」通行至公路是否為損害最少,所需通行範圍應自217-2地號土地至217地號土地上水泥路止即為已足。
本件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及被告抗辯之「替代道路二」製成複丈成果圖到院,有附圖一、二、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卷一第188頁),其中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為被告設置於系爭道路上之鐵門圍欄,附圖一所示:編號222-1⑴、⑵、222⑴、222-2⑴、222-3⑴即為系爭道路,編號222-3⑵則為系爭道路盡頭至217-2地號土地之泥土(植栽區)部分,附圖三所示217⑴則為217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盡頭至217-2地號土地部分,目前該處由217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陳崑盛種植茶園使用。
⒊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並非在滿足主張通行權人之最大便利,而是求被通行地人之最少損害,是以,自不能單純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無須另闢道路,通行其他方案土地需另闢道路而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為損害最少。
再者,被告所有或共有之222 、222-1 、222-2、222-3 地號土地上雖已有系爭道路,然而該系爭道路係97年間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自費鋪設,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97年1 月31日府農管字第0960246193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道路通往被告土地,前端大門深鎖,除系爭道路最末端接近原告之217-2地號土地外,並無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情形,是系爭道路為私設道路且並無長期提供公眾通行之情事,應可認定,而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22-1 ⑴、⑵、222 ⑴、222-2 ⑴、222-3 ⑴、⑵部分之土地,除222-3 ⑵外,其餘現況雖均供被告通行使用,原告通行該路線,固然並未對於上開土地現在之使用方式有太大變更,惟如認原告對該等土地有通行之權,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之所有權就該部分土地即受有使用上之限制,將來該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再做為其他用途,換言之,被告就其附圖一所示編號222-1 ⑴、⑵、222 ⑴、222-2 ⑴、222-3 ⑴、⑵部分之土地,即不得變更或廢止該部分供通行之用,此一法律效果亦對被告之後手有物權效力,自不能認此一通行權之存在,對於被告並無損害,先予敘明。
⒋本院衡酌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將通過被告所有或共有222 、222-1 、222-2 、222-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一小部分被告種植樹木之植栽區,通行面積達1,018 平方公尺(至於電線桿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至被告所有222-1地號土地為止之水泥柏油路,雖經過164-2、164-3、219地號土地,但經現場勘查結果,該處並無人阻擋通行,原告亦無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故不計入通行至公路之面積),而如依被告抗辯之附圖三所示方案通行,僅通過訴外人陳崑盛所有217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且該處地勢平緩,並無原告所稱凹陷不適合鋪設道路之情形,況原告所稱地勢高低落差極大,實際並非217地號土地之地形,217地號土地之坡度甚為平緩,而原告所有217-2地號土地本為一斜坡,此由現場2塊土地以杉木為界得以觀之甚明,自217地號土地抬頭向上觀察217-2地號土地較為陡峭,自222-3地號土地向下觀察217-2地號土地則為緩降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背面),故依附圖三所示,原告從217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起只需經過46平方公尺之範圍即可到達217-2地號土地,該處之217- 2地號土地山坡雖陡峭,但仍種滿檳榔,顯見原告並無因地勢關係而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如採用附圖三方式通行,將使原告於217-2地號土地進行農作之可能性極低,無法發揮217-2地號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並無所據。
而原告如通行附圖三所示方案,並於其所有217-2地號土地上鋪設「之」字形道路,即可往上蜿蜒至217-2地號土地與222-3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原告雖由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可直接到達山頂無庸自行再興建道路,但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並非在降低或減免原告之通行成本,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達1,018平方公尺,涉及被告多筆土地,且需經過15平方公尺之被告栽種區,堪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僅供原告便利,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均係對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有所規制,並無因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可認對被告損害較少,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通過土地筆數較多,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可認定。
㈣末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同法第787條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再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
、「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自有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仍應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本件經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係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如是形成訴訟,法院如不准原告之通行方案,即可另擇一適當之方案,如是確認訴訟即僅能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准駁後,原告當庭陳明本件通行權部分是確認訴訟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第156頁),其嗣雖以書狀改稱兼具確認及形成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然而,其並未追加其他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所示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並衡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現況雖大部分作為系爭道路使用,然系爭道路為私設道路,不得以此認定對被告並無損害,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達1,018 平方公尺,通過土地達4 筆,與被告所提之「替代方案二」僅需通過1 筆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相較,並非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或共有222 、222-1 、222-2 、2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222-1⑴、⑵、222⑴、222-2⑴、222-3⑴、⑵所示之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經由前項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位置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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