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9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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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夏○涵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夏福順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温紹記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涵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英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王秀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夏○涵、王秀英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夏○涵、王秀英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英新臺幣(下同)1,038,205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涵21,463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王秀英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二人於本院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撤回附帶民事之起訴,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追加請求;

原告二人又於本院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將其等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52,537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二人再於103年7月11日具狀將其等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55,669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核其等追加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屬訴之追加,惟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關於原聲明第1項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平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飼養黑狗1隻、白狗2隻,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

適原告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原告夏○涵(91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該址前上坡道路,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3隻狗追逐,其中2隻白狗更撞及該機車前輪,原告王秀英因而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原告王秀英因而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原告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王秀英部分:⑴醫療費用38,887部分:原告王秀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賴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101,705元、22,032元、6,300元;

又於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因無健保病房,乃進住一般病房,支出病房差額費5,750元;

另於103年7月23日、同年月26日至皇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100元。

⑵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王秀英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埔里基督教醫院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支出6,30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秀英自102年2月8日至102年5月18日,共計100日,僱請配偶即第三人夏福順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

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載明原告王秀英右手患肢無法活動,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照顧期間約3個月等語,足認原告王秀英因右手癱瘓,平時生活須仰賴人照顧協助,自如同需人看護,被告辯稱原告王秀英無需他人全日看護云云,與常情不合。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2年2月8日至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9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2年2月17日出院後仍陸續就醫,再於102年3月25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因右手肘關節明顯功能障礙,骨折後約一年至一年半需行鋼板骨釘取出手術,致原告王秀英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一年半。

而原告王秀英原受僱於訴外人李拱政,長期種植高麗菜,月薪為36,000元,因本件事故17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612,000元,又訴外人李拱政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工作期間至101年12月30日止,然因102年2月8日適逢農曆除夕前夕,春節期間自無就業,旋即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倘原告王秀英未受傷,當可外出賺取工資,尚不能以該工作證明書記載之工作期間,逕謂原告王秀英嗣後並無工資收入。

⑸機車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秀英因狗追撞受傷導致殘廢,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夏○涵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夏○涵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1,463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夏○涵乘坐其母親即原告王秀英之機車,同時被撞摔落水溝而受傷,亦遭受精神痛苦,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二人突遭被告所飼養之狗追逐撞擊,因而跌落水溝受有傷害,於刑事偵審程序,指訴內容始終如一,且經第三人許財政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飼養之狗於101年9月間,自被告家中衝出來,伊以掃把追打,那隻狗跑到被告家門口時,被告家門關閉,後來被告的太太自家中出來,問伊為何要打她的狗等語;

又經第三人張素滿證稱伊於101年農曆12月27日騎機車外出時,差點遭2隻白狗咬到左後腳跟,當伊跟被告的太太說要將狗綁起來,否則會咬人,但被告的太太說是鄰居養的狗,但當伊拿石頭丟狗時,狗就跑到被告的太太身邊,且第三人許財政的太太確認追伊的2隻白狗,就是被告所飼養等語。

足證被告所飼養之狗,並非隨時均綁定在家中,且有外出追逐人車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家中所養3隻狗,平時都有綁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

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案件曾於102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王秀英騎乘機車後載原告夏○涵行經被告住處前之上坡道路,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時,其騎乘狀況平穩,而機車跌落水溝處深約2.16公尺,該處道路坡度約45度、路寬約4.78公尺。

足認該處道路坡度甚為陡峭,路面亦不寬,而一般人騎乘機車遭狗追逐或衝撞時,易失去平衡而滑向下坡處,而原告二人行經該處時,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衝撞前輪,失去平衡滑向下坡處,致摔落路旁之溝渠,即與常情無違。

⒊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在南投埔里分局偵訊時,陳稱伊家中有養3隻狗,1隻黑色小的,2隻白色1大1小,且事後知悉原告二人受傷等語,初無辯稱所養之狗綁在家裡,未衝撞原告二人等語;

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03年6月17日審理程序,亦未否認伊有養3隻狗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飼養3隻狗,其事後諉稱僅飼養2隻或將1隻綁在山上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本件事發1年餘後,被告之妻江阿妮方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出庭作證,已不符經驗法則,且所述均為迴護原告之詞,又自證人江阿妮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狗隻衝撞原告機車之情形,則其所言自無法呈現事發當時之真實情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英1,255,669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涵21,463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王秀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外出不在家中,且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白色大狗係以鐵鍊栓住、2隻各1黑1白之幼犬,出生僅月餘,行走尚未平穩,亦關在狗籠中,所有家中犬隻均經束縛,且當時被告庭院外門緊閉,並無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在外之情,此觀被告配偶即證人江阿妮之證述可知。

又刑事判決雖舉第三人許財政、張素滿等人之證詞,認被告所飼養之狗,並非隨時綁定在家中,曾有外出追逐人車情形等語,其等所述縱屬實,惟其等亦證稱事發當時不在現場,未目擊事發經過,係見原告受傷、基於同情才出面作證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於事發當時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追逐進而衝撞原告所騎之機車導致伊等受傷等情。

況上開3隻狗實為被告配偶即證人江阿妮所有,僅因被告係家中戶長而逕列為被告身分移送偵辦,且事發當時被告不在家中,實際上無從對家中之狗加以適當之約束,實亦無從防免事故之發生,自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原告王秀英係搭載原告夏○涵前往採買年貨後騎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將所採買之物品掛在機車把手上且未靠右行駛,導致重心不穩摔落道路左側之溝渠,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二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共負過失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項目及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病房差額費5,750元部分,係原告未使用健保給付病房,而增加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二人未能證明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3,100元部分,係與本事件有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載明因為病患右上肢不可行動,須保護3個月,故需要使用右手之活動,需人協助,其餘如只用雙腳之行走則正常等語,顯示原告王秀英僅在需用右手之部分需人協助,並非有全日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固提出原證五之訴外人李拱政出具之證明書,然其未能舉證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且該證明書記載時間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等語,足認原告王秀英於事發前已無受僱之事實,其請求工作損失亦非有理。

⒋機車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雖主張支出修理機車費用4,200元,然未依法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顯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然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過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告王秀英、夏○涵分別請求給付300,000元、20,000元精神慰撫金,均顯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原告夏○涵,行經被告住處(即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前之上坡道路,原告王秀英因而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原告王秀英因而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原告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號起訴書以過失傷害罪起訴,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除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0元、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100元部分外,已支出121,187元(含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101,705元、埔里基督教醫院醫藥費7,700元、賴中醫診所6,300元,以及103年7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所載之埔里基督教醫院5,482元)。

㈣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

㈤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

㈥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被告不爭執,但主張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王秀英受有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而原告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案卷(以下分別簡稱稱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2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指認照片3幀在卷(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第9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原告王秀英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被告疏未管束其所飼養之3隻狗所追逐,而被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機車前輪,使原告王秀英因而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原告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王秀英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8,887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損失工資61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原告夏○涵受有醫療費用1,46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1隻黑狗、2隻白狗追逐原告王秀英,而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機車前輪處,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0元、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100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⒊原告王秀英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10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0,000元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⒋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受有薪資損害為何?⒌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之零件折舊金額為何?⒍原告王秀英、夏○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其適當金額各為何?⒎原告王秀英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析論如下。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所飼養之1隻黑狗、2隻白狗追逐原告王秀英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機車前輪處,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⒈訴外人張素滿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陳稱:伊於系爭事故前2天下午約4時許,去倒垃圾之下坡路段,為被告所養的2隻白色的狗,差點咬到後左後腳跟,那時伊有向被告的太太反應,被告及其太太均不理會伊,並指認警卷第35頁下方的照片中白色的狗即是差點咬到伊的狗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35頁);

其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去年農曆12月27日家裡大掃除,伊要騎機車出去倒垃圾,差一點被上開伊所指認的狗咬到,當時伊看到被告的太太從田裡騎機車上來,伊就跟她說要將狗綁起來,否則會咬人,但她說那是鄰居的狗,伊就拿石頭丟狗,狗就一直跑到被告太太身邊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又訴外人許財政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陳稱:伊於101年9月份左右去巡視水管有沒有水,下坡經過被告家前方的路,為被告所養的1隻黑色的狗追,伊就跌倒,伊去拿掃把要打那隻黑狗,那隻黑狗就跑到被告的家門口,當時被告的太太有跑出來,她說:「你打我的狗幹什麼」,伊說:「你的狗追我,害我跌倒」,她說:「你跌倒關我什麼事」,並指認警卷第34頁的黑狗即是追伊,害伊跌倒的黑狗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34頁);

其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依上開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詞內容,則被告家確有養狗,且被告及其家人平日均放任所飼養的狗於路上追逐過路之人,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夏○涵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2度訊問分別陳稱:伊的媽媽被狗追時,伊有在場,共有3隻狗都在追,伊有受擦傷、追伊的狗2隻白色,1隻黑色(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第13頁);

其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的媽媽載伊回家時,在系爭事故的現場,伊的媽媽騎機車是靠馬路的右邊,不是水溝那邊,伊坐在後面有看到3隻小狗跑出來,2隻白色,1隻黑色,小狗跑出來之後,伊不清楚是從前面還是後面,轉到右邊把輪胎撞下去,然後就跌下去了。

伊等要上來的時候,小狗就在裡面有1個門的旁邊,在那邊叫,後來伊等騎上來,小狗就衝出來,伊的媽媽跌到左邊水溝,小狗從右邊撞,伊不知道小狗從前面來或從後面來,小狗就撞到伊等的機車右邊的輪胎。

之前有時間走路回家時有看過被告養的小狗,有看到狗在叫,也會衝出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

依原告夏○涵於本件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時,年僅10歲,惟就其陳述內容以觀,係就其有印象部分回答,雖其母於刑事審理前有告訴其案發經過細節,惟其回答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處,且就其不知道或不記得之情節,仍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故原告夏○涵之上開陳述,應係就其親身經歷及記憶所為,其可信度極高;

是依原告夏○涵之上開陳述、佐以依訴外人張素滿、許財政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言,所認定之被告及其家人平日均放任所飼養的狗於路上追逐過路之人,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之客觀事實,則依證據優勢原則,原告王秀英主張其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係因遭被告家所養之狗撞及輪胎而跌落水溝乙節,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家有養3隻狗,1隻黑色小的,2隻白色1大1小,平常伊這3隻狗都有綁住在家裡面,原告王秀英受傷當時跟伊說有撞到狗,狗有皮肉傷,伊的狗沒有受傷,而且伊的狗當時是綁在伊家門裡面,沒有放出來,而且伊家附近常常有流浪狗出沒,原告王秀英是誣賴伊的狗追她,伊養狗是要幫忙看家,伊覺得很無辜,不是伊的狗追原告王秀英,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家中有養3隻狗,2隻白色的比較大隻,1隻黑色的,平時都綁著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稱該3隻狗係伊的狗,並未有一語否認非其所飼養,亦未為係其配偶或子女所飼養之辯解,足以認定其家中3隻狗均係被告所飼養。

故被告辯稱該3隻狗係其配偶江阿妮所飼養,即無可採。

至證人江阿妮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家養有3隻狗,當時2隻小的關在籠子裡,大的用鏈子綁住,當時圍牆的門是關著的,伊聽到聲音出去的時候才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查,依上開訴外人張素滿、許財政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言,既足認定被告及其家人平日均放任所飼養的狗於路上追逐過路之人,並無證據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及其家人即已一改舊習,將所飼養3隻狗加以關住或綁住,證人江阿妮又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及一己之責任所為,難予採信。

⒋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飼養之1隻黑狗、2隻白狗追逐原告王秀英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機車前輪處,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又被告既為該3隻狗之占有人,未對其加以拘束,任之在外追逐路過之人,致使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義務,應堪認定。

則原告二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㈣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下稱附民卷),應堪認定。

⒉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除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0元、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100元部分兩造有爭執外(詳如下述),其已支出中山醫院醫藥費101,705元、埔里基督教醫院醫藥費7,700元、賴中醫診所醫藥費6,300元,以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醫藥費5,482元,共計121,1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附民卷內及本院卷第80至87頁,亦堪認定。

⒊至原告王秀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其為必要之支出。

經查,經本院函請埔里基督教醫院查復該病房差額費是否係無普通病房所致,或係病患要求願另負擔部分費用而生,該院以103年10月2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覆本院:「病患王秀英『病房差額費5,750元』,無法判定是因無健保病房或其要求住差額病房...」,故原告王秀英既不能證明該差額病房費用係無健保病房所生之必要費用,即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必要費用,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⒋又原告王秀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經查,該4紙收據上記載之就醫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6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到6個月,而其醫療費用支出之項目固僅記載掛號費、自費藥費及自費處理費,惟其所掛號之科別均為傷科及中醫科,故以原告王秀英所受傷勢,尚難期待其於該等就醫日期之前即以痊癒無恙,所就醫之科別亦與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王秀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支出,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63元,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4,287元(計算式:121,187+3,100=124,287),均堪認定。

㈤原告王秀英請求看護費部分:⒈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輕,其於102年2月8日下午11時15分離開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2年2月9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以鈦金屬鎖定骨板固定,術後患肢避免用力負重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料,需輔具保護3個月,有中山醫院出具之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內,且有中山醫院103年7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原告王秀英於事故發生後,其日常生活有3個月即90日需人看護,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開中山醫院103年7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王秀英之病情為:「病患王秀英右手患肢無法活動,其餘雙腳可以正常行走」,則其固需看護,但無需專業看護全日照顧,亦可認定;

且其並未僱用專業看護,而以其配偶夏福順看護,則其每日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始為適當。

是原告王秀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0,000元(計算式:1,000×90=900,000),原告王秀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王秀英請求薪資損害部分:⒈原告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2年4月1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至102年10月9日仍關節攣縮,於103年4月2日骨科手術後右臂活動度增加,其於103年05月12日再度回該院復健科追蹤治療,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最後1次回該院門診日為103年7月8日,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王秀英自102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均不能工作,而受有17個月之薪資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⒉原告王秀英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害為36,000元,惟據其提出之訴外人李拱政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承租土地在仁愛鄉東眠山段,地主游光明,土地約1甲地,種植高麗菜,有請工人王秀英幫忙,工作月薪36,000元整,時間民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

,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王秀英已無受僱於訴外人李拱政之事實,其主張所受薪資損害為每月36,000元,即難採信。

⒊惟原告王秀英既已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害,其不能提出相關薪資所得證明,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損害,總計其所受薪資損害總額為319,260元(計算式:18,780×17=319,260)。

㈦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生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之零件折舊金額部分:⒈被告對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部分,並無爭執,然抗辯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於附民卷內之102年3月6日修理之估價單,其品名欄固記載有:「左拉干座、煞車開關線、左後鏡、右後鏡、左拉干、前燈罩、下導流、右側條、空氣網、後燈球」,且分別於金額欄記載:「650、100、320、320、150、350、1,500、580、200、30」,惟均未記載係以新品更換,亦未記載修復工資之金額,尚難認定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亦難以之認定為新品之價額,無從認定原告原應以舊品更換而以新品更換而受有利益,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㈧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於附民卷內,亦堪認定。

㈨原告王秀英、夏○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件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463元,顯見其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情節,乃屬輕微,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夏○涵主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

⒊而原告王秀英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告王秀英因此而需花費大量時間於接受多次開刀、住院治療,並長期復健治療,故被告侵害原告王秀英之身體、健康法益,應屬情節重大,原告王秀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經查,原告王秀英為國中畢業,101年度總所得未逾3,000元,名下無財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15,84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101年度總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22,800元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王秀英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王秀英所受身體疼痛及所造成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秀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㈩關於原告王秀英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王秀英其將所採買之物品掛在機車把手上且未靠右行駛,導致重心不穩摔落道路左側之溝渠,原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⒊經查,證人江阿妮固具結證稱:伊出去後看到原告王秀英和她女兒在水溝裡面,機車的車頭在離她比較遠的地方,她們二人坐在水溝,機車把手有勾很多的袋子,後來伊女兒回來,伊叫她拿梯子出來,後來原告王秀英的先生來了,伊叫原告王秀英的先生下去救她,後來伊先生(即被告)回來有幫他接人上來,塑膠袋破了還勾在把手上,原告王秀英的先生有把東西丟上來,是一些發糕、水果、蘿蔔糕之類的。

他丟上來的時候警察還沒來,之後他就把東西載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上開證詞核與系爭事故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施才智具結證稱:伊只記得到場的時候只看到原告二人在場,救護車來的時候,伊不記得有沒有看到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有在場,伊沒有幫忙將原告夏○涵從水溝裡拉上來,伊到場時她就已經在馬路上的水溝旁了,有看到原告二人上救護車,但之後伊在畫現場圖就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人上車,伊也沒有注意到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有沒有到現場,伊畫完圖是跟救護車一起離開現場,離開現場的時候也沒有注意到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就證人江阿妮所攝錄附於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之光碟之「00000000事發當天影片」檔案內之錄影畫面(刑事一審卷第23至24頁照片係自該檔案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確有到場,惟證人施才智對於其到場後,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是否在場,卻無印象,足見證人江阿妮證稱: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有在場把原告王秀英所買東西載回去了乙節,堪信屬實。

又原告夏○涵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原告王秀英係載伊去買碗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

則證人江阿妮上開證詞堪認屬實,是原告王秀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機車把手確有掛附所買碗糕等物品,應堪認定。

⒋又依常理而言,機車把手掛附物品,固然影響機車行進時之方向操控,進而可能影響騎士對於重心之平衡,但是否有所影響,應視所掛物品之種類、重量而定。

本件原告王秀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機車把手固然確有掛附所買碗糕等物品,但尚難據以認定其已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方向操控與行駛間之重心平衡,就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王秀英掛附於機車把手物品之重量、數量已足以影響原告王秀英重心之平衡之事實,其抗辯原告二人與有過失等語,應無可採。

綜上,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分別為:⒈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

⒉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24,287元、看護費用90,000元、薪資損害319,260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50,000元,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為794,047元(計算式:124,287+90,000+319,260+6,300+4,200+250,000=794,047)。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夏○涵1,463元,給付原告王秀英794,047元,及均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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