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重訴,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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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高賢慶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高金印
被 告 高金展
被 告 高金源
被 告 高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宋思瑩
被 告 高賢德
被 告 藍冠麟
被 告 藍評元
被 告 藍士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評彰
被 告 高月藝
被 告 高顯揚
被 告 高順同
被 告 高順流
被 告 高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顯宗所有;

編號B(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C(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賢德所有;

編號D(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金豐所有;

編號E(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順流、高順同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共有;

編號F(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顯揚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四(即編號A、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顯揚所有;

編號三九四(一)(即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月藝所有;

編號三九四(二)(即編號C、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藍冠麟、藍評元、藍士益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編號三九四(三)(即編號D、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三九四(四)(即編號E、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賢德所有;

編號三九四(五)(即編號F、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金印、高金源、高金展、高金豐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金印、高金展、高金源、藍冠麟、藍評元、藍士益、高顯揚、高順流、高顯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面積925.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同段395之2地號(面積1,463.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之土地(下稱分別簡稱系爭394地號土地、系爭395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系爭394地號應有部分」、「系爭395之2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俾使土地之利用能達最大經濟效益,而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高金豐、高賢德、藍冠麟、藍評元、藍士益、高月藝、高順同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被告高金豐所提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庸鑑價補償。

㈡被告高顯揚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高金印、高金展、高金源、高顯宗分別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高順流陳稱:伊要分土地,要跟被告高順同分在一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由兩造依附表「系爭394地號應有部分」、「系爭395之2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共有;

又系爭394地號、系爭395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固均為空白,然依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69.10.18),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均為住宅區,且依法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至11頁、第49至55頁、第12頁、第56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395之2地號與系爭394地號土地未相鄰,其間隔了同段394之1地號、同段395之3地號等土地,而同段395之1地號、同段395之3地號、同段394之1地號土地均為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69.10.18)之道路用地,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及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第120頁、第149頁);

又系爭395之2地號土地之東北角有兩棟房屋,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為被告高顯揚所有,編號B之房屋為被告高順同所有,分別占用系爭395之2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

系爭395之2地號土地之北方、東方現有巷道對為通行至南投縣南投市竹林路,其東方之該巷道最窄處為2.6公尺;

系爭394地號土地上有天然生成龍眼樹,並無人耕作,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20幀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3年9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65至69頁、第70至77頁、第79頁)。

⒉又本件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附圖一、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6日、104年6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已經除被告高順流外之各共有人表示同意,而被告高順流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分割方法亦符合其想要分得土地並與被告高順同分在一起之意願,是以,本件系爭2筆土地以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2筆土地雖地處南投縣南投市內,惟其各部土地之價值並無所差異,依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係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系爭394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僅被告高賢德、藍冠麟、藍評元、藍士益少於所應分得面積,系爭395之2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僅原告少於所應分得面積,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所應分得面積之差額均小於1平方公尺,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到庭之各共有人均表示無須再為相互補償。

是以,依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再為相互補償,亦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各共有人  │系爭394地號 │系爭395之2地號│兩造應負擔之│
│    │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比例│
├──┼─────┼──────┼───────┼──────┤
│ 1 │原告高賢慶│ 265/982    │    1/4       │百分之二十六│
├──┼─────┼──────┼───────┼──────┤
│ 2 │被告高金印│   1/32     │     0        │百分之一    │
├──┼─────┼──────┼───────┼──────┤
│ 3 │被告高金展│   1/32     │     0        │百分之一    │
├──┼─────┼──────┼───────┼──────┤
│ 4 │被告高金源│   1/32     │     0        │百分之一    │
├──┼─────┼──────┼───────┼──────┤
│ 5 │被告高金豐│   1/32     │    1/4       │百分之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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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高賢德│ 266/982    │    1/4       │百分之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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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藍冠麟│ 411/5892   │     0        │百分之三    │
├──┼─────┼──────┼───────┼──────┤
│ 8 │被告藍評元│ 411/5892   │     0        │百分之三    │
├──┼─────┼──────┼───────┼──────┤
│ 9 │被告藍士益│ 411/5892   │     0        │百分之三    │
├──┼─────┼──────┼───────┼──────┤
│10│被告高月藝│ 108/1000   │     0        │百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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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高顯揚│  17/1000   │    5/48      │百分之七    │
├──┼─────┼──────┼───────┼──────┤
│12│被告高順同│    0       │    1/12      │百分之五    │
├──┼─────┼──────┼───────┼──────┤
│13│被告高順流│    0       │   25/600     │百分之二    │
├──┼─────┼──────┼───────┼──────┤
│14│被告高顯宗│    0       │    1/48      │百分之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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