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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世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宇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該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所之依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朱宇程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表示債務人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
惟查,前開收件回執所載之地址係民國96年間債務人簽立切結書所載之地址,距今已逾七年之久,且依該收件回執之實際簽收人之印文,亦非債務人朱宇程本人所親收,是形式上尚無從以此即認債務人朱宇程現仍居住於該址。
復查,債務人朱宇程之戶籍現係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此有債務人朱宇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意旨,形式上可認債務人現住所為該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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