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466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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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卓讌伃即卓貞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卓讌伃即卓貞媛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1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2年12月18日尚積欠新臺幣9,063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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