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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木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俊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俊杰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住所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債務人劉俊杰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對其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
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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