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催,9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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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蔡恩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25紙,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1件為證明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若欠缺記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均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之年、月、日,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即均屬無效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催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日之年、月、日均為空白,已如前述,則屬「尚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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