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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玉光
相 對 人 謝章遠
相 對 人 謝鍾雪梅
相 對 人 謝文津
相 對 人 謝文如
相 對 人 謝文洋
相 對 人 謝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炳峯及相對人謝章遠於民國93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謝章遠及債務人陳美玲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含之前已發生及現在、將來所發生之支票、現金、本票、借據之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 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98年7月30日,經於93年8月10日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謝章遠於93年7月30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88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謝章遠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謝炳峯已於96年4月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國姓鄉北港溪段129建號建物業由相對人謝鍾雪梅、謝文津、謝文如、謝文洋、謝文斌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謝章遠、謝鍾雪梅、謝文津、謝文如、謝文洋、謝文斌及債務人陳美玲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謝文津具狀陳稱:該借款係相對人謝章遠、債務人陳美玲未經其餘相對人等之同意下與聲請人私下借貸所為,該借款應向相對人謝章遠、債務人陳美玲個人追討為宜,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實,損害其餘相對人權益甚大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是相對人謝文津陳稱該借款應向相對人謝章遠、債務人陳美玲個人追討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相對人謝文津雖另陳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實,損害其餘相對人權益甚大等語,係屬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抵押債權數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又相對人謝鍾雪梅、謝文津、謝文如、謝文洋、謝文斌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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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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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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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國姓鄉 │北港溪 │ │41-230 │建│368 │5分之1 │謝章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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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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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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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9 │北原路33之2號 │北港溪段41-230│住家用、鋼筋混│一層:130.14、二│陽台:38.15 │全部 │謝鍾雪梅(權│ │
│ │ │ │地號 │凝土造、3層 │層:122.02、三層│ │ │利範圍:6分 │ │
│ │ │ │ │ │:54.92,合計:3│ │ │之2)、謝文 │ │
│ │ │ │ │ │07.08 │ │ │津(權利範圍│ │
│ │ │ │ │ │ │ │ │:6分之1)、│ │
│ │ │ │ │ │ │ │ │謝文如(權利│ │
│ │ │ │ │ │ │ │ │範圍:6分之 │ │
│ │ │ │ │ │ │ │ │1)、謝文洋 │ │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6分之1)、謝│ │
│ │ │ │ │ │ │ │ │文斌(權利範│ │
│ │ │ │ │ │ │ │ │圍: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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