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票,22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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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李苑如
相 對 人 邱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前開本票之發票地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樓之2,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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