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繼,33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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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30號
聲 明 人 谷安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谷妙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谷妙華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死亡,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谷妙華於104年6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谷妙華之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21號卷宗內容,查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中被繼承人之次子谷振海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次女石語瑄則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之長男石魏緄、長女石筱瑩尚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號、104年度司繼字第321號卷內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長女石筱瑩、次女石語瑄、長男石魏緄之繼承權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係第三順序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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