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8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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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蔡志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國宏、相對人洪俊傑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國宏於民國100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洪俊傑、洪俊嘉、曾瑟、洪麗菊、洪淑蘭、洪秀玉為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始發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則分別於104年7月27、28日收受該函,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尚未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縱嗣後聲請人已發函催告,該函並分別於104年7月27、28日送達相對人,惟依該函內容聲請人所定20日之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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