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9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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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其中「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是以,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400,1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更)字第70號和解結終,聲請人並已全部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稱,其已於104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7月8日送達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為本件聲請符合「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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