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9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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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德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煌
相 對 人 張常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寄送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使該催告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8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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