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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順霞
相 對 人
即拍定人 李美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4年6月5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號建物,為四層樓房,且各樓層之使用用途均為納骨堂,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殯葬設施,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內政部101年8月1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其移轉對象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惟本件拍定人即相對人係自然人,無法依殯葬管理條例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無法源承接拍賣標的之點交,若強行點交,勢必造成主管機關無法監督及管理情事,並衍生合法取得塔位者權益嚴重損害,明顯違背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是以,上開殯葬設施自始即不得查封,當然不得拍賣,本件點交程序自屬非法、無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8日所為之點交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或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於33年11月18日著有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五)可參。
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限制移轉者,並非殯葬設施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以該等設施而經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許可而為整體經營之權利,此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四、經查:㈠債權人陳進發前係於100年2月14日執本院93年執字第1141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異議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97號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於101年6月8日將於該署之行政執行事件,移請本院合併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065號、第18705號事件受理,併入前案執行事件執行,而前案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1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36,088,000元,仍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本院遂移送彰化執行署繼續執行。
債權人陳進發復於102年1月4日再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0號受理後,將案卷移送彰化執行署併案執行,彰化執行署因其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依法視為撤回,乃於103年3月18日檢還執行卷宗交由本院續予執行,經本院改分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定於103年7月3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投標,將底價與保證金各減20%後,定期於103年8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又因無人投標,再將底價與保證金各減20%後,定期於103年9月1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惟仍無人應買亦無人承受,故公告自103年9月19日起3個月期限無人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執行;
嗣債權人陳進發於103年12月5日聲請再減價拍賣,由相對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66,000,000元拍定,經本院通知優先承買無人應買,本院即通知相對人繳足拍賣價金,並於104年1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業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28日執行點交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9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065號、第1870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5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號建物所為拍賣程序,所拍賣之標的,並非係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整體經營之權利,並不受該條項不得移轉之限制,其拍定後既經相對人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完成點交程序,即無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之情形,而該執行程序已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節,即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主張上開建物為殯葬設施,自始即不得查封、不得拍賣,本件點交程序係非法、無效,並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8日所為之點交程序等語,即無可採,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已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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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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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鹿谷鄉 │ 新和 │ │ 268 │田│ 320.14 │12289分之7814 │
│ ├───┼────┴───┴───┴──────┴─┴─────┴───────┤
│ │備考 │劉順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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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鹿谷鄉 │ 新和 │ │ 271-1 │田│ 4876.8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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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劉順霞 │
├─┼───┼────┬───┬───┬──────┬─┬─────┬───────┤
│3 │南投縣│鹿谷鄉 │ 新和 │ │ 271-2 │田│ 725.18 │ 全部 │
│ ├───┼────┴───┴───┴──────┴─┴─────┴───────┤
│ │備考 │劉順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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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 271-3 │田│ 527.79 │ 全部 │
│ ├───┼────┴───┴───┴──────┴─┴─────┴───────┤
│ │備考 │劉順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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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 271-4 │田│ 1256.00 │ 全部 │
│ ├───┼────┴───┴───┴──────┴─┴─────┴───────┤
│ │備考 │劉順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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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 │
│號│ │ │ │合 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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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5 │南投縣鹿谷鄉新│鋼筋混凝│一層 : 617.14 │全部│
│ │ │和段271-1地號 │土造、納│二層 : 413.32 │ │
│ │ │--------------│骨堂、廁│三層 : 413.32 │ │
│ │ │新和巷25號 │所、金爐│四層 : 413.32 │ │
│ │ │ │、四層 │電梯樓梯間: 27.08 │ │
│ │ │ │ │合 計:1884.18 │ │
│ ├──┼───────┴────┴──────────┴──┤
│ │備考│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經濟部89年3月4日核准公司組織變更│
│ │ │前之台興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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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70 │南投縣鹿谷鄉新│鐵架造、│一層:1435.17 │全部│
│ │ │和段267、268、│加強磚造│二層: 100.32 │ │
│ │ │269、271-1、27│、土地公│合計:1535.49 │ │
│ │ │1-4、272、272-│、金(香)│ │ │
│ │ │1、377地號 │亭、招待│ │ │
│ │ │--------------│所、水塔│ │ │
│ │ │新和巷25號 │、神位、│ │ │
│ │ │ │二層 │ │ │
│ ├──┼───────┴────┴──────────┴──┤
│ │備考│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經濟部89年3月4日核准公司組織變更│
│ │ │前之台興有限公司)、劉順霞、本建物使用鄰地地號同段 │
│ │ │267 、268、269、271-4、272、272-1、377地號、本建物為│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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