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婚,18,201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江月英
被 告 劉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58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共同生活10幾年,並育有子女均已成年;

之後被告因賭博欠債而不敢回上開住處,自行在外面居住。

原告於73年6月30日搬至臺北工作,之後被告雖有到臺北同住,但來來去去,沒有住多久,並沒有一起住4、5年,因被告又去賭博,被人討債,故就不敢再回來同住。

雖然被告有去賺錢,但尚不夠還債,原告亦有至臺中上班,並於星期5、6、日晚上賣香腸,那時被告也有住臺中,但兩造未同住,嗣後被告改住高雄賣香腸,原告僅有去看被告而未一起賣。

又被告是自己將戶口遷出竹山老家,原告並未阻止被告回竹山的住處。

而被告將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贈與給原告,係因被告向代書借錢去賭博,而原告幫被告還錢,並要求被告將上開土地過到原告名下。

綜上,被告自75年無故離家,至今30年,且於年輕時起被告都沒有照顧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後確實共同生活10幾年,並育有4名子女,之後被告有去臺北與原告同住約4、5年,後來被告到臺中、高雄等地四處賣香腸,原告也有來幫忙,且被告賺錢有給原告,並將上開土地送給原告,另外被告要回去竹山住處,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並對被告說去哪裡隨便被告去、不要回來等語,而兩造沒有同住的時間大約10幾年而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58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住處共同生活10幾年,並育有子女均已成年。

之後被告因賭博欠債而不敢回上開住處,自行在外面居住,原告於73年6月30日搬至臺北工作,之後被告雖有到臺北同住,但來來去去,沒有住多久,其後兩造即未同住,兩造已約30年餘未同住,以及被告將戶口遷出前揭竹山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通知書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劉俊智(民國62年出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在國小3、4或4、5年級時,就幾乎跟原告住,之前有斷斷續續跟被告住,但被告沒有常常回家。

兩造一起住時是住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小時候搬過很多地方,如臺中、臺北,都寄住在親戚朋友那裡,住臺中時被告有一起住過,但國小5、6年級住臺北時,被告就沒一起住,而被告喜歡自由和賭博,兩造沒有一起住後,被告幾乎是幾個月或幾年才去看我們等語。

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要旨)。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經查,依前揭情節,兩造分居二地而未共同生活,已長達約30年,且此乃係肇因於兩造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等住處共同居住時,被告因賭博等因素,以致不敢或不想回去與原告同住,且其後被告則長期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

綜上,足認兩造已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是以,依兩造目前之狀況,兩造間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無意維繫,客觀上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實已不存在,已無從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事由,顯係被告所造成,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