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家抗,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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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瑞益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代 理 人 廖岑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0號)業於100年6月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積欠地價稅迄未繳納,而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除戶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雖曾徵詢被繼承人之子女林全福、林盈榛、林淑惠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惟林淑惠已出具書面表示不願擔任之意(林淑惠103年12月25日傳真到院之意見書參照)。

雖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仍不礙其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林淑惠已表明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林盈榛、林淑惠則未作任何表示,原審自不能僅以其等原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較他人更瞭解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倘逕行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其等又怠於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相關法律程序不能進行,亦徒增聲請人之困擾。

此外,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103年12月19日(103)投律嘉字第103199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審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及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及辦事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

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業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抗告人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

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亦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為1,103,597元,此有原審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是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蒙受損害。

執此,原審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不宜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1.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並有司法院秘書長依財政部90年12月7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通知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辦理,復以97年11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3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予各法院知悉在案。

2.本件被繼承人雖遺有5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惟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與其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故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依上揭司法院等函示,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法律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1.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78條第2項,並無規定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

2.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及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選認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暸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更具適切性。

㈢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管理職務終結前如有賸餘遺產,應解繳國庫。

惟查,此類「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國庫對該遺產顯已無期待利益;

又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

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有,抗告人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且抗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等費用,各項墊付費用並無明文規定得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對抗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於受清償前先行扣還,形同以國民全體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納之各項稅費外,亦吸收其間支出的管理費用。

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國庫將遭受損害,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故類此遺產管理案件,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即為上揭司法院函示精神所在。

㈣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之情形較抗告人瞭解,若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各相關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之曠日廢時,自無法與其繼承人辦理時程相衡量,更易淤塞社會經濟流暢發展。

㈤退萬步言,抗告人非圖推卸本院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按社會公平、效率考量,況現今人民智識提升,已具備遺產管理人能力,而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不乏已成年、有行為能力並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較他人瞭解之人,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權,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且就法律或事實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覓專精法學之律師擔任最為適宜。

㈥綜上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㈠相對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子和對其積欠稅捐,然林子和已於100年6月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除戶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是足認相對人確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㈢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程序者,殊難勝任。

而抗告人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該局之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

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該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已至為嫻熟,甚而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確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㈣抗告人經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有關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產權等事宜,本即得依法或其他方式獲悉、取得,實際上並無困難之處。

另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即已無利害關係,如再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即無異剝奪渠等因拋棄繼承之法律上利益;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已無庸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倘逕行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是否能期待渠等執行職務時能因「親屬之道義責任」恪盡職守,亦非無疑,如其等怠於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或因不解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則相關法律程序不能進行,亦徒增困擾。

再者,經原審函詢被繼承人之子女林全福、林盈榛、林淑惠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已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此有林全福等3人103年12月24日聲明書在卷可稽。

且繼承人林全福於本審到庭陳稱:其是專科畢業,現於中華郵政草屯郵局擔任經理一職,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是否有人占用不曉得,據其瞭解被繼承人可能有債務,金額不知道,怕麻煩而全部拋棄繼承,且土地持分很亂,很多筆持分一點點,從日本時代到現在,絕對賣不出去,妹妹林盈榛腳不方便又需要工作,由其代理說明,而林盈榛的意思與其相同,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意願等語;

另繼承人林淑惠於本審亦到庭表示:其是高職畢業,為家管,其亦不清楚遺產現由何人占用,被繼承人生前與媽媽同住,而其結婚後一個月才回家一次,不曉得被繼承人的情形怎樣,被繼承人對於自己的財產、債務並未交代,故其直接放棄,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意願等語。

由上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無足夠之能力可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反之,抗告人既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又依前揭法文規定,倘確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尚有遺產時,該剩餘之遺產亦將歸屬國庫,據此而言,抗告人反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較能期以為國有之計算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

從而,衡量抗告人與本件拋棄繼承人之客觀情形,抗告人顯屬較適任者,是抗告人以應選任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密之拋棄繼承人,顯較由對於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任之更為適當等詞置辯,應無足採。

㈤抗告人辯以本件亦可選任專精法學之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如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然經原審函詢南投律師公會結果,經該公會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103年12月19日(103)投律嘉字第10319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另經本審函詢財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之結果,財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表示暫無適當人選,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表示尚無會員表達意願,分別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兩公會104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地政士公會(104)投縣地政士公字第104164號函在卷可佐,故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財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之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是抗告人請求選任其他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尚難憑採。

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雖遺有5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惟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與其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故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並引用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抗辯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此函示或可供參酌,惟本院尚不受之拘束,且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復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

況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為1,103,597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然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全無利益。

是以,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㈦本件經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

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因此,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自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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