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家救,3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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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政松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政松與相對人陳美惠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04年8月5日投扶蘭字第104PU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4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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