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消債更,1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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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麗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鄒麗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商,提出一百八十期、利率百分之十二、每月清償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考量目前擔任房屋仲介,無固定底薪,無法負擔上揭還款方案,致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現任職於翰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翰霖不動產)擔任業務乙職,無固定底薪,每月平均薪資約一萬五千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六千元,共一萬四千五百元,聲請人願每月清償債務二千元,且聲請人配偶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父母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資料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百零三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不動產成交佣金明細及一百零三年八月至十月之薪資袋影本、一百零三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之薪資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長子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之汽車行照影本、子女教育費用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名下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母親、配偶及二名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聲請人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於利率上無法達成合致,因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不成立,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二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任職於翰霖不動產擔任不動產仲介,每月薪資雖不固定,而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一萬五千元,依聲請人提出上揭薪資袋所示,其自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每月固定有底薪一萬一千元,而其一百零四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所得依序分別為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九千元、一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則換算其一百零四年一月至六月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11000+11000+19000+13000+22456+13366)÷6=14970】,核與其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一萬元差距僅約三十元,審酌聲請人之職業性質,因其每月仲介不動產成交筆數而有差異,及考量聲請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五千四百元、交通費一千元、電話費一千一百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五百元、交際費(經聲請人陳明其工作為業務性質而為必要購買禮品等支出)五百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三千元,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家中水電瓦斯費用,聲請人已商請配偶同意聲請人無庸分擔;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亦同意聲請人暫不分擔,則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而聲請人雖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五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五百元,或有不足清償更生方案每月還款,然聲請人業已商請其配偶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足見其償債之誠意。

是聲請人主張負欠債務總額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五百元,然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而聲請人為自己及子女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保單,其中部分保單已失效或解約,部分保單雖仍有效力,然合計其保單價值,計算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之解約金總額為三萬零四百十三元,亦有南山人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四)南壽保單字第C0八二三號函文暨所附聲請人保單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縱尚有保單解約金三萬零四百十三元,然依聲請人目前資力及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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