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監宣,6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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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顯文
相 對 人 廖顯加
關 係 人 廖欣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顯加(男,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顯文(男,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顯加之監護人。

指定廖欣怡(女,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顯加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顯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顯文為相對人廖顯加之兄,相對人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因職災,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女廖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現在季節、何人帶其來、來做什麼、哪位是哥哥等簡單問題多無回應,即便以肢體回應亦與事實不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梗塞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之患者,目前相對人四肢偏癱,僅能行走幾步路,偶有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其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漠,四肢癱瘓,對叫喚雖反應,但無法正確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並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

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他人24小時照護及復健治療。

此有該院104年8月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廖述白、母廖吳採蝦、姊廖月嬌、廖秀華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每天見面,互動關係尚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女廖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廖欣怡同意,有廖欣怡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父廖述白、母廖吳採蝦、姊廖月嬌、廖秀華均同意由廖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之姪女廖欣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天下班返家會打招呼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廖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顯加之財產,應會同廖欣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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