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簡上,9,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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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范睿祐
視同上訴人 范洲連
范國興
李秀英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

而訴外人范龍貫於民國101年4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范睿祐及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李秀英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范洲連、范國興、李秀英亦視同上訴,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李秀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范睿祐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437元,及其中3萬2,39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之父親范龍貫於101年4月2日死亡,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被繼承人范龍貫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惟被繼承人范龍貫原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建物暨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卻僅由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見上訴人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遭被上訴人追償,乃蓄意拋棄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及請求范洲連、范國興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聲明為: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說明: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只有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協議分割,此外並無其他任何遺產協議分割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主張其分得60萬元現金。

⒉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提出之書狀主張其曾於89年4月、94年4月分別向范龍貫借貸40萬元及20萬元投資訴外人濤京網財金資訊公司,惟89年4月貸款部分上訴人尚未到濤京網財金資訊公司任職,故其說法前後矛盾;

亦有可能為上訴人以范龍貫、上訴人母親即李秀英名義投資,非為借款。

⒊上訴人主張,范龍貫生前遺言交代上訴人尚有向范龍貫借款60萬元,及向李秀英借款20萬元,借貸金額共計80萬元,屬分配遺產一部分等語。

上訴人卻又言其分到遺產現金60萬元,實難令人相信其說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爭執,嗣於本院上訴略以:⒈上訴人於91年間向李秀英借貸20萬元投資訴外人匯智投資顧問公司,並曾於89年4月、94年4月分別向范龍貫借貸40萬元及20萬元投資訴外人濤京網財金資訊公司。

⒉范龍貫生前遺言交代:上訴人尚有向范龍貫借款60萬元,及向李秀英借款20萬元,借貸金額共計80萬元,屬分配遺產一部分,范龍貫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范洲連、范國興繼承,上訴人不再繼承范龍貫之不動產,李秀英則由范洲連、范國興照顧。

⒊上訴人信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合法移轉登記,應受保護。

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將會ㄧㄧ溝通協商、分批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力清償欠款,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讓與范洲連、范國興,降低其清償債務之能力,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洲連、范國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暨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且范洲連、范國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公同共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4萬1,437元,及其中3萬2,39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㈣范龍貫於101年4月2日死亡。

㈤范龍貫之繼承人為李秀英、范睿祐即范洲安、范洲連、范國興,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㈥范龍貫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協議將前開遺產分割由范洲連、范國興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㈦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建物於101年5月10日由范洲連、范國興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是否有損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前開遺產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范睿祐前向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4萬1,437元,及其中3萬2,39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及上訴人范睿祐之父范龍貫於101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秀英、范洲連、范國興,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范龍貫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協議將前開遺產分割由范洲連、范國興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0日由范洲連、范國興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第10頁、第14頁至第24頁)。

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埔地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其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及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調閱日期為103年7月29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可核(見原審卷第4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69年台上字第1302號、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一定對價,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關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雖屬遺產之處分,然其結果並無獲得一定財產對價時,例如債務人之債務因此減少或至債務人獲得一定財物,致使債權人無從求償,可認其處分遺產行為已經害及其債權時,債權人得以訴請撤銷其處分遺產行為尤不待言。

經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係101年5月7日,而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復於101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范睿祐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仍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范睿祐辯稱:其前於91年間曾向李秀英借貸20萬元,並於89年4月、94年4月向范龍貫借款共60萬元,其與范龍貫、李秀英間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以口頭約定不再取得范龍貫其他遺產等情,應由上訴人范睿祐就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范睿祐固提出國姓鄉農會范龍貫之交易明細、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此僅得證明范龍貫有向國姓鄉農會借貸之事實,其與上訴人范睿祐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范龍貫借得此筆款項後,是否即作為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范睿祐,均無從證明,是上訴人范睿祐辯稱係前與范龍貫有借貸關係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足致上訴人范睿祐之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顯有因難之不能滿足狀態,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視同上訴人范洲連、范國興塗銷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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