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聲,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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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坤樑
謝漢武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占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確定判決附表ㄧ所示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種植之林木,聲請人有採收權有妨礙執行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之簡易農舍,為聲請人栽植、採收林木時供人員休息及放置農具之用,係必須之工作物。

倘不停止執行,農舍ㄧ經拆除勢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等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受理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其於民國63年間即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其對系爭土地之林木有收取權等語。

惟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事件中,系爭確定裁判歷審皆認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不得搭建工寮、其他附屬工事,亦不得種植農作物,其屬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以工寮、其他附屬公示及種植農作物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有違約定,是相對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且相對人已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行使上開終止權,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租約已然終止,聲請人復以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採收權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相違背。

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之簡易農舍,其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證,更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自不足認本件有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況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兩造間之返還林地訴訟早於102年間即已告確定,斯時聲請人即已知悉負有履行返還林地之義務,迄今已逾2年有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5日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8979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等4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合法送達上揭自動履行命令。

惟聲請人等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指定於103年7月15日履勘現場,並迭次改期於104年8月4日履勘。

期間訴外人謝漢聰於103年5月22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埔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並以10 3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准予停止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確定。

綜合上情可知,縱認聲請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林木採收權人,則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聲請人應有足夠時間因應準備,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即難認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與此相反,本件倘予停止執行,恐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理由,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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