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聲,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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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振財
相 對 人 洪瑞彬
洪金進
洪坤錫
洪有和
洪文進
洪永熊
洪國軒
隨安莉
洪佑寧
洪錫兼
洪美省
洪昇萬
陳汝林
洪其弟
洪惠周
洪陳雪
洪秋欽
洪水極
洪麗守
洪麗娟
洪嘉妙
洪國彥
洪嘉華
洪瑞敏
洪欣媚
李昭西
洪秀幸
洪昌民
洪杰民
洪秀琴
洪廖貴美
洪玉英
洪義忠
洪義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與案外人洪龍夫、洪朝聰、洪榮燦、洪龍淵、加興宮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 號執行事件及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聲請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財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

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8,178 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378,178 元。

另衡以聲請人與洪龍夫、洪朝聰、洪榮燦、洪龍淵、加興宮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48,666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 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損失為75,636元(計算式:378,178 ×4 ×5%=75,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命聲請人以75,636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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