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訴,119,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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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許紹仁 原住南投縣南投市樟普寮204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而被告許紹仁為明治三十二年(即民前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十日自台中州新高郡集集街郡坑二百二十一番戶轉寄留於名間庄䒟下二百四十七番地,其後並無任何設籍之資料,此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投戶字第一0四000一七二九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參照),倘若被告許紹仁現仍存活在世,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起訴時已近一百十七歲高齡,係屬罕見,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被告許紹仁存活之跡象或紀錄,本院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陳報被告許紹仁之生死資料、現居地址,並敘明被告許紹仁是否確有權利能力或訴訟能力及提出相關之證明(本院卷二第二頁至三頁參照),然原告僅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表明經其再次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除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已函覆本院之上開資料外,已無其他資料可供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四0頁參照),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即無從確認被告許紹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屬生存,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列被告許紹仁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㈡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紹仁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十日轉寄留至名間庄䒟下二百四十七番地後,迄今已逾七十一年,倘若其現仍存活在世,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則被告許紹仁若未死亡,堪認確已失蹤,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以財產管理人為被告許紹仁代為訴訟行為。

惟本院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陳報被告許紹仁之生死資料、現居地址,並敘明被告許紹仁是否確有權利能力或訴訟能力及提出相關之證明,然原告僅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表明經其再次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除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已函覆本院之上開資料外,已無其他資料可供陳報等語,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未陳明及補正許紹仁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逕列失蹤人許紹仁為被告,亦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許紹仁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許紹仁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又被告許紹仁若尚生存,足認係失蹤人,則原告復未陳明、補正許紹仁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逕列失蹤人許紹仁為被告,亦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對被告許紹仁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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