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再易,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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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再審被告 周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及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104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原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不服,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

而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日期為104年4月30日,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為證,迄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4年5月29日止,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級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規定將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定性為「互易契約」、竟將之定性為「租賃契約」乙節,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爭議彙整如下:㈠分割前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0地號土地)、同段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480地號土地面積為986平方公尺,系爭481地號土地面積為3,249平方公尺,原分別為訴外人汪睿傑、陳鴻儀所有。

渠等二人於81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汪睿傑將其所有系爭480地號土地如原簡易判決附圖一(即系爭契約之附圖)所示(D)、(E)部分與陳鴻儀所有系爭481地號土地如原簡易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交換,原簡易判決附圖一於481地號範圍內以手寫方式標示「山坡地保留區農牧用地」等語。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即陳鴻儀、汪睿傑)雙方同意將左開標示不動產土地彼此交換之。

甲方提出交換之土地標示座落:水里鄉新城段第481號,另如附圖A、B、C部分由乙方取得所有權。

乙方提出交換之土地標示座落:水里鄉新城段第480號,另如附圖D、E部分由甲方取得所有權。」

、第4條約定:「本交換土地待將來能得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互易標的雖一為建地、一為農地,然因同契約第4條之約定,故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為自始有效之「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⒈證人汪睿傑業已證稱簽約當日由父親汪文芳代理,並確知農地無法直接與建地交換、惟仍有意等農地可分割時再行移轉所交換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於系爭契約第1條明示就交換部分「取得所有權」,另於第4條明示「待將來能得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意旨,準此可見,上開約定事項意旨與民法第398條、同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完全吻合。

職是之故,系爭契約理應定性為「自始有效」之「互易契約」無疑。

⒉再者,證人汪睿傑業已證稱:伊後來沒有變更契約的意思,當然是要等系爭481地號土地也可以分割後再移轉所有權等語,亦足認定證人汪睿傑確實懷抱著期待系爭481地號土地(農地)能分割時、移轉所有權」之想法,亦即系爭契約絕無因「事後始發現農地無法分割移轉」而改限定於「使用交換」之契約意思變更,至為灼然。

㈢原簡易判決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下:原簡易判決於判決書第8頁第18行至第19行處業已敘明:「……足見訴外人汪睿傑、陳鴻儀當時訂約之真意在於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應屬互易契約……」等語。

然原簡易判決漏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意旨,且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罔顧系爭契約所用辭句所示真意,竟於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行以下敘明:「……是陳鴻儀與汪睿傑簽訂之互易契約,因耕地不能分割而為移轉,違反強制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且於其後判決理由中另行曲解「……彼此間應有以互為租賃之默示合意取代原有之互易契約……」等語云云。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堪認原簡易判決前揭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乙節,顯然至少違背民法第398條、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該當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二審判決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下:原二審判決於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11行⑴以下處敘明:「分割前481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分割,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交換土地待將來能得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系爭契約縱因分割前481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而未能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C與編號D、E等土地相互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姑不論系爭契約應定性為互易或租賃契約,惟分割前480、481地號土地所有人汪睿傑、陳鴻儀於8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第4條之約定,顯然已經預期將來不能分割之情形得以除去,且於除去後履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契約義務,則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係該當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等語。

然原二審判決竟漏未考量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1條所用辭句所示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真意,逕自於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6行以下敘明:「……顯然汪睿傑與陳鴻儀所有分割前480、48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與編號D、E等部分土地已然彼此交換占有而為使用,於此交換占有使用間,均以交付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為對價,以取得使用對方所有之部分土地,雙方使用對方之土地均屬有償,依上開說明,應將系爭契約認定為租賃性質……」等語云云。

依原二審判決前揭論述邏輯,既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認定契約為自始有效,則何以竟略而未論及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一方提供部分土地、由他方取得所有權之「互易」性質?甚且,擅自於其後論述理由中將系爭土地交換契約限縮於「交換占有使用」?堪認原二審判決之論述前後矛盾,顯然至少違背民法第398條、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該當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契約解釋為租賃性質,是屬法院認定事實,並非適用法規之問題,況且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之系爭契約性質及系爭契約效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並無錯誤之處。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以原確定判決就契約解釋所為之解釋再為爭議並謂此即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執為再審理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鴻儀、汪睿傑之證述相互對比相符等情,而本其職權而為契約之定性及解釋,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採擷等事實審法院職權事項爭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簡易判決漏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意旨,且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罔顧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所用辭句所示真意,且於判決理由中曲解訴外人即系爭契約當事人汪睿傑、陳鴻儀具有互為租賃之默示合意;

另原二審判決漏未考量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1條所用辭句所示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真意,逕自將系爭契約認定為租賃性質,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屬適用民法第398條、第98條不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原簡易判決漏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98條、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原二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自始有效,則未論及系爭契約第1條之互易性質,此論述乃前後矛盾等語。

惟按,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準此,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件原簡易判決認陳鴻儀與汪睿傑簽訂之互易契約,因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陳鴻儀與汪睿傑仍交換土地使用收益,應解釋為以互為租賃之默示合意取代互易契約;

原二審判決則認系爭契約雖非無效,惟契約當事人交換占有使用間,均以交付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為對價,係為有償之租賃性質等情,乃係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此屬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衡諸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依其就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之意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惟依前開所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與解釋法律之歧異,再審原告自不得僅因其關於系爭契約解釋當事人真意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相左,逕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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