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原訴,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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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方連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方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一五地號、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 地號,面積852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15 地號,面積55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別稱708、715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記載,708 土地之地上權人及715 土地之耕作權人均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方順生,嗣方順生於民國77年6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為方順生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將708 土地之地上權及715 土地之耕作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待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已分別於85年4 月19日及89年3 月4 日,因地上權及耕作權繼續經營滿5 年,取得708 、715 土地之所有權,並依序於85年5 月22日與89年5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於91或9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收執,目前系爭土地實際由原告使用收益權,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溫吳亮。

原告雖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父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人,於方順生死亡後,經方順生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待被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繼續經營滿5年屆滿後,被告已分別於85年5月22日與89年5月5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於91或9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收執,目前系爭土地實際由原告使用收益權,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方順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

⒉此外,兩造大姊即證人方銀花於104 年5 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方順生是我父親,當初方順生是要把系爭土地給原告,被告是分其他財產;

方順生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因為之前原告在外面工作,所以才先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但有要求被告以後要移轉登記給原告;

很久之前我回娘家,因為距今已經很久,我不記得確定時間,但我記得當時有我媽媽、妹妹在家,兩造不在場,大家在聊天時,方順生告訴我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的事情;

方順生過世後,我與兩造在家裡有談到這件事情(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當時被告也有承認;

除了系爭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要給原告,地號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土地所在位置,不記得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

⒊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為原告保管中,並實際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而為使用收益,被告僅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且本件被告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再者,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准許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得因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而為權利移轉之規定。

本件兩造均為方順生之子,均為原住民,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屬二親等內之原住民,依舉重明輕法理,一定關係之原住民間得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為移轉,則其等間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肯認其法律效力。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

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㈣再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史芬芳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4年2月3日即告終止。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已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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