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他,1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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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張翔竣
原 告 張珊瑚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陳麗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被 告 郭佳倫
被 告 廖丸惠
被 告 江淑華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翔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翔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珊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張珊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麗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麗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陳麗英、張翔竣、張珊瑚依序各負擔百分之37、百分之20、百分之27。

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73,798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302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453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125,755元【計算式:50,302+75,453=125,755】。

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⑴原告張翔竣應向本院繳納25,151元【計算式:125,755×20/100=25,151元】;

⑵原告張珊瑚應向本院繳納33,954元【計算式:125,755×27/ 100=33,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陳麗英應向本院繳納46,529元【計算式:125,755×37/100=46,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應向本院繳納20,121【計算式:125,755×16/100=20,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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