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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洪志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0年11月1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 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2月2日止,尚有358262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313522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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