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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蕭如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蕭如霖分別於(1)、民國94年8月2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 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 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 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及於(2)、民國94年8月 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30230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 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蕭如霖 │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二│
│ │67579 │ │月26日起 │ │十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蕭如霖 │自民國96年9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十│
│ │62651 │ │月26日起 │ │八點二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蕭如霖 │自民國96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651 │ │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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